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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师X以师XX犯遗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自诉人董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西安市X区人,农民。

自诉人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住同上,长安区某中学学生,系董XX之子。

董XX、师X之法定代理人董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董XX之父、师X之外祖父。

指定代理人姬某,系陕西信予心律师事某所律师。

被告人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西安市X区人,农民。系自诉人董XX之夫、师X之父。

辩护人张某某,系陕西吉尔律师事某所律师。

自诉人董XX、师X以被告人师XX犯遗弃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董XX、师X及其法定代理人董XX、指定代理人姬某、被告人师XX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董XX、师X诉称:自诉人董XX与被告人师XX系夫妻关系,自诉人师X与被告人师XX系父子关系。2008年1月8日,自诉人董XX因患精神病住进长安区精神病院,出院3、4天后,被告人借口出去买烟便一去不返,长达数年,并向法院起诉离婚,其不尽丈夫、父亲的义务,不管自诉人的生活,不支付自诉人的生活费、医疗费用。并依据住院门诊病历、部分就医费用收据、长安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第X号、第X号民事某决书复印件等证据,请求追究被告人师XX遗弃罪之刑事某任。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人均以上述事某与证据,请求追究被告人遗弃罪的刑事某任。

被告人师XX辩称:2008年初,自诉人董XX住进长安区精神病院,诊断为“臆症”,系极其轻微的精神病边缘;时至开庭,我已支付儿子师X生活、学习费用:通过银行转帐3600元,让朋友李X送去500元,让XX借给800元,在对方(董XX)2009年6月至8日出走期间,支付二哥XXX抚养师X生活费1000元,支付师X学费12000元,法院裁决的师X生活费900元,以上共计约2万元,这是遗弃吗自诉人董XX几年来一直在本村师XX、师XX等人家中从事某盒包装等手工制作,具有一定收入;我的月工资由2008年的1400元涨至现在每月1800元上下,除自身开销外,给母亲过“三年”、离婚诉讼,几年来开销较大。依自己的经济收入,结合支付二自诉人的生活、学习费用情况,因而不构成遗弃罪。且向法庭提供本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第X号、第X号民事某决书复印件予以证实。其辩护人亦以同样的证据、事某、理由证实被告人一直在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履行着对家庭的义务,根本不存在遗弃行为,更谈不上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董XX与被告人师XX于1999年3月登记结婚,同年11月生育一子,即第二自诉人师X。2008年1月8日,自诉人董XX因患精神疾病住入长安区精神病院治疗,诊断为癔症,并由被告人支付自诉人董XX住院费用。自诉人董XX出院3、4天后,被告人前往北京打工至今,在此期间,被告人仅有几次短时间回村,但不与二自诉人共同生活。自诉人董XX因精神疾病于2010年11月22日再次就诊长安区精神病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于2011年6月2日又在西安东方医院治疗。2008年初至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通过银行汇款给自诉人董XX、师X生活费3600元,由李X归还借款500元;2011年8月,自诉人师X考入长安区某中学,需要交纳学费12000元,经相关部门多方协调,被告人为自诉人师X交纳学费12000元;2011年5月,在自诉人师X以抚养纠纷为由的诉讼中,本院裁定被告人先行给付师X3个月生活费900元,经本院执行给付。自诉人董XX近几年来,时常以打零工收入接济其母子生活。

上述事某,有如下证据证实:1、自诉人董XX提供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第X号、第X号民事某决书复印件等;2、被告人提供的本院同一文号的3份民事某决书复印件。

本院认为,自诉人董XX与被告人师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2007年以来,二人感情发生变化,加之被告人长期在外打工,导致二自诉人家庭生活存在一定困难,夫妻感情、父子关系随之逐渐产生裂痕,以致相互诉讼,互不相谅。被告人师XX未能充分尽到家庭义务系导致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被告人师XX3年来向二位自诉人提供了不少于5000元生活费,向自诉人师X提供12000元教育费用,尽管有些费用被告人不是出于完全自愿而及时提供,仍应认为在一定程度上尽了家庭义务。自诉人董XX虽患病在身,但仍具有一定的生产、生活能力,负有家庭义务。据上事某,被告人师XX的行为尚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遗弃罪。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有关被告人师XX的行为构成遗弃罪的代理意见,因不完全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不予采纳;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对二自诉人尽到了家庭义务,自诉人董XX具有一定生产、生活能力,同时也负有家庭义务的辩护意见,因较符合本案事某,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被告人师XX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一

审判员孟选民

代理审判员郝海荣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婉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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