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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姬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兆忠,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范爱玲,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姬某某合伙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9年2月20日诉至西峡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购销木屑合伙资金4200元,姬某某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承担亏损2607.4元。2009年11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西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份,原、被告双方商量一起合伙到信阳市做木屑生意,盈亏平分。至2008年3月底合伙终止,共从信阳市罗山县X乡拉回木屑34.7吨,并在西峡县X镇进行销售。双方合伙期间,原告投入现金3000元,被告投入现金x元。现有双方购置的粉木屑机器一套在信阳市罗山县X乡未拉回,押金5000元在信阳市罗山县X乡李明创处未取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姬某某之间的关系是个人合伙关系,双方共同投资,共负盈亏,个人合伙入伙应当有书面或口头协议,合伙终止后或散伙时应当进行清算,并对合伙财产及债务作出处理,而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在合伙终止后未进行清算,合伙期间部分财产未确定归属,亦未进行分配。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均无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帐目进行清算后,依据清算的结果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姬某某的反诉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姬某某负担。

张某某上诉称:一审以合伙帐目未清算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错误,合伙帐目未清算的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合伙帐目,无法清算。不能清算的原因完全在被上诉人一方。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现金4200元。

姬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所称是不实之词,事实上终止合伙之后,被上诉人即与上诉人进行结算,上诉人看是亏损,起身就走。一审认为合伙终止后未进行清算,合伙期间部分财产未确定归属,亦未进行分配,依法驳回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姬某某反诉请求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虽系合伙关系,但双方既未签订书面协议也无双方共同认可的口头协议,双方各自投资数额、盈亏分配等权利义务无明确约定。双方合伙终止后未进行清算,帐目不清,合伙期间部分财产未确定归属,债权、债务不明,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均无相应证据支持,原审据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驳回姬某某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玉建

审判员许照高

二0一0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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