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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郑州轻金属研究院、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研究院大气污染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海,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兴威、李某乙,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轻金属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院院长。

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研究院。

负责人李某丙,该院院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子清,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郑州轻金属研究院、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研究院大气污染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作出(2008)荥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研究院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在其承包地种植了晚秋黄某,2007年果园即有收获。2007年8月份,二被告在果园西侧建设的工业试验基地投入生产后,每天排放废气,造成环境污染。2008年春,果园的梨花几乎全部脱落,最终果园绝收。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原告因环境污染所造成损失的全部责任,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x元。

被告轻金属研究院辩称:原告所诉不实。1、被告是2008年7月份之后才开始生产,不是2007年8月份开始生产;2、原告称其承包地是35亩,而林业中心登记为26.5亩;3、原告诉状中有被告墙高无法采光通风造成不结果之诉,该诉为相邻关系之诉,与原告所诉大气污染不能混同;4、原告追加诉讼请求所诉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是被告造成,应驳回原告所诉。

被告铝业公司研究院答辩意见同上。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承包本村一处荒地,并于2005年开始种植晚秋黄某,办理了相应林权证。2007年原告的果园进入产果期,当年即有收获。2006年底,被告铝业公司研究院在原告的果园西侧开办科技孵化园区实验基地,于2007年下半年,在该基地建成电工填料及电子陶瓷氧化铝试验线后开始工业生产,生产过程中有废气和粉尘通过位于园区内的烟囱向大气排放。2008年春天,原告发现其果园梨花大量脱落,梨树没有挂果。原告认为果园绝收系该实验基地的废气污染所致,经多次协商无果,于2008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当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晚秋黄某污染原因和损失情况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8年9月4日进行了现场勘察、测量、抽样,测得果园净面积是26.5亩,果园内最北部距离实验基地相对较远的13棵梨树保存梨果123个,其余果树全部没有结果。经送检检测,果园最北部果树叶片氟含量为x/kg,中部和南部果树叶片氟含量为x/kg,高出北部果树40mg(或28.57%)。2008年9月2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豫林司鉴中心〔2008〕林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其分析说明主要内容有:一、原告的果园栽植密度合理,2008年梨树已植树三年,正常情况下应取得较好效益;二、果树开花期是最容易受到外界环境条件伤害的时期,如果有污染等外界不良因素干扰,则将造成果树生殖过程失败,出现只开花不结果现象;三、凡使用矿石中含氟的工厂,如铝厂、钢铁厂、玻璃厂、陶瓷厂都可以排出氟化物,除氟化物外,二氧化硫等其它有害物质或因素也会导致果树只开花不结果或不开花。果园各部位梨树叶片中氟含量检测的结果,说明距离越远,氟的含量越低,梨园只有最北头几行的梨树结果,梨树不结果极有可能与环境中的氟化物含量高构成因果关系,但也不能彻底排除其他因素;四、果园北部几行果树虽然还能结果,但没有达到应有的单位面积产量,只是受污染较轻。根据在果园北部几行果树上现场抽样测定结果,计算果园应保存产量是x.4斤。若没有污染,则果园第三年每亩基本产量4000斤,全园产量为x斤;五、晚秋黄某是晚熟高产梨品种,应待市场上同品种梨大量上市后调查确定损失价值,损失价值=损失产量×市场价格-套袋成本,套袋成本=损失产量×0.05元/斤。其鉴定结论是:“一、李某甲的梨园开花不结果可能与环境中的氟化物含量高有关,但也不排除其它因素。二、全梨园的梨产量损失如果以最北头几行结果树为依据,损失产量为x.4斤;如果考虑到北头少量结果树也受到一定程度的污染而减产,而以该品种、该果园管理实际水平和种植密度为依据,第三年亩产应4000斤,即全园损失产量26.55亩×4000斤/亩=x斤。三、由于晚秋黄某是晚熟品种,市场上尚无销售价格,损失价值应等待市场今年销售价格结合上述分析说明第五项的计算公式进行计算。四、本鉴定损失产量只适用于2008年当年,不对今后作任何预测或鉴定”。原告支付该鉴定中心鉴定费2000元。2008年10月2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晚秋黄某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8年11月28日出具荥价证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结论是: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认证基准日的价值为x元(按每斤4.8元计算)。原告支付该中心相关鉴定费2000元。司法鉴定后,原告相应增加了索赔数额,要求按每斤单价4.8元的标准,赔偿其x斤晚秋黄某的产量损失价值共计x元。

2008年12月11日,经被告铝业公司研究院委托,某检测中心对原告的果园叶片及其它某处树木叶片的氟含量进行了对比检测后出具检验报告一份,该报告的检测结果是:原告的果园叶片氟含量为x/kg,其它某处树木叶片的氟含量为x/kg。被告铝业公司研究院另提交于2008年7月15日完成的,其实验基地建设项目竣工监测报告复印件一份,该报告记录的监测结论是:被告铝业公司研究院电工填料及电子陶瓷氧化铝试验线在建设过程中完善了大部分环保治理设施,污染物排放浓度符合环保要求。

另查明:被告轻金属研究院与被告铝业公司研究院分别进行了工商登记,各自单独取得有相应的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被告铝业公司研究院在其实验基地进行工业生产,存在排放废气和粉尘等大气污染物的行为。该实验基地投产后,与污染源相邻的原告的果园即出现果树不挂果等损害结果,司法鉴定证实该果树受损系大气污染等外界不良因素干扰所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铝业公司研究院应当就其排污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和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铝业公司研究院提交的项目竣工监测报告,虽然记录在当初进行监测时其污染物排放符合相关标准,但是不能否定环境污染的事实,污染物达标排放行为非法定免责事由,其自行委托检测有关植物叶片氟含量,具体的抽样、检测过程等情况不明确,且该检测结果与司法鉴定过程中检测相关植物叶片氟含量的结果不一致,无法用来证实其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对附近果树生产无影响,其证据无法否定其排污行为与原告的果园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应当推定排污行为与原告的果园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铝业公司研究院需依法承担本案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司法鉴定认定本案原告的果园中的果实产量损失价值x元,非全系侵权的损害后果,原告的果园损失应当从果实产量损失价值中去除果树管理、果实采摘、仓储、商品包装、运输、销售等变现成本,且应当考虑实物损耗等果品生产经营风险因素,本院根据案情以果实产量损失价值的90%酌定为x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亦应作为侵权损失一并处理。被告轻金属研究院与被告铝业公司研究院并非同一民事主体,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共同实施了相关侵权行为,而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相关民事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针对被告轻金属研究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研究院停止对原告李某甲的果园进行污染侵害。

二、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的果园损失四十五万八千七百八十四元及鉴定费四千元,两项共计四十六万二千七百八十四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四十五元,原告李某甲负担六百六十三元,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研究院负担八千一百八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萍

审判员刘沛

审判员张洁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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