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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电力医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电力医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原告驻马店电力医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医疗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04年11月5日至2005年11月4日,每人赔偿限额为10万元。在保限期内,患者李翠荣在原告处治疗,后与原告发生医患纠纷,经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李翠荣损失x.13元、承担诉讼费2470元。原告已履行了全部义务,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x.13元。

被告辩称,保险公司已经依据法院生效的调解书履行了理赔义务,保险责任已终结,不应再承担理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被保医生人员名单包括刘中收等在内的15名医生,每人赔偿限额1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30万元,每次索赔免赔额5%或1000元(二者以高者为限),法律费用每次赔偿限额1万元,累计赔偿限额3万元,期限一年,自2004年11月5日至2005年11月4日。

2005年1月5日,患者李翠荣以李翠花的名义入住原告处治疗腰锥间盘突出症,刘中收为主治医生。后因其出现不适症状,出院后,2005年6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由其夫王义振出面与原告达成补充协议,出具了(2005)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款x元,并已实际履行。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06年3月3日向原告支付理赔款x元。2006年4月19日,李翠荣已自己从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达成协议为由再次起诉,本院裁定驳回了李翠荣的起诉。李翠荣不服提出申诉,本院裁定进行再审。经审理后查明,患者李翠荣的伤情构成三级伤残,原告对此有一定过错,该过错与李翠容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为次要责任。据此,本院出具(2008)驿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偿李翠荣各种损失x.13元,减去原告已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x.13元,承担诉讼费用247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并已履行。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已按法院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了理赔义务,不应重复理赔为由拒赔,为此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民事判决书等有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投保医务人员刘中收在诊疗过程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李翠荣人身损害,该损害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为x.13元(不含先期调解的x元),原告已向受害人支付,并承担诉讼费用2470元,上述赔偿数额在被告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约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赔偿数额x.13元中应扣除双方约定的5%的免赔率即4017.20元;被告以已向原告先期赔付x元,不应再承担保险责任为由拒赔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相悖,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x元。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人民陪审员高明

代理审判员宋方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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