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汪某甲因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汪某作为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用户,自2002年12月至2010年2月,共拖欠燃气公司燃气使用费计人民币2,606.15元,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2,866.90元。燃气公司经催讨未果,于2010年4月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汪某支付拖欠的燃气使用费人民币2,606.15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2,866.90元。
原审法院认为,汪某使用燃气公司提供的燃气后,双方即确立了燃气使用及服务合同关系,汪某应当按时支付燃气使用费,逾期不支付的,燃气销售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但汪某在使用燃气期间却拖欠燃气使用费,其行为侵犯了燃气公司的合法权益,现燃气公司要求汪某支付燃气使用费和滞纳金的请求,有燃气公司的陈述及燃气公司出具的欠费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汪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不影响对本案公正审理,由此可能产生对汪某不利后果由汪某自行承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汪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燃气使用欠费计人民币2,606.15元。二、汪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燃气使用欠费滞纳金人民2,866.90元。
原审判决后汪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的欠费金额非其使用所欠,是其小儿子居住时所消费,且实际使用金额远低于系争金额,系争金额是燃气公司任意估算所致;其无力支付系争金额。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燃气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燃气公司辩称,上诉人汪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汪某使用燃气公司提供的燃气,应当按时支付燃气使用费。现汪某拖欠燃气使用费,燃气公司依据其提供的欠费清单等证据请求法院判令汪某支付燃气使用费和滞纳金,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汪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汪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汪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斌
审判员金猷
代理审判员姚国治
书记员冯则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