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A。
委托代理人郑L、钱M。
被告朱B。
被告黄C。
被告朱D。
被告区E。
被告朱F。
委托代理人黄C。
被告张G。
被告朱H。
被告朱I。
委托代理人黄C。
被告戴J。
被告朱K。
原告黄A与被告朱B、黄C、朱D、区E、朱F、张G、朱H、朱I、戴J、朱K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锡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L、被告黄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A诉称:原告系被告黄C的侄女。2003年10月原告户籍迁入上海市杨浦区N村X号。2009年初该房动迁,被告方获得动迁安置补偿款约人民币220余万元,原告是动迁安置对象,应获得补偿。为此,原告与被告黄C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C支付补偿款人民币150,000元。
被告朱B、黄C辩称:动迁房屋系私房,与原告无关,原告只是享受动迁房屋的托底补偿人民币67,590.91元。同意给原告,其他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朱F、朱I辩称:原告的托底补偿份额已给黄C,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被告朱B、朱D、区E、张G、朱H、戴J、朱K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A与被告黄C系姑侄关系。上海市杨浦区N村X号系私房,产权人为朱O(已去世),该房为同号分三户,朱B、黄C、朱D为一户,2003年10月原告迁入朱B一户内,但一直在他处居住;朱F、张G、朱K为一户;朱I、戴J、朱H为一户;区E系朱D之妻,为引进安置人口。2009年初该房动迁。2009年5月28日由朱I与上海P公司、上海Q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座落在上海市杨浦区N村X号房屋为私房,建筑面积81.3平方米,根据相关规定,产权获货币补偿为人民币1,055,131.70元。在2009年6月4日前搬离原址,可获搬家费人民币975.60元,空调费3只人民币1200元,电话费2只人民币400元,有线费3只人民币720元,热水费4只人民币300元,拆迁配合奖人民币60,650元、速迁签约奖人民币50,000元,签约即搬奖人民币10,000元,无违章建筑奖励人民币10,000元,保障托底补贴人民币743,500元,最终补偿单价补贴人民币242,721.20元,重大市政配合奖人民币97,560元。朱I领取上述款项后,根据每户人员进行了分割,将原告的份额给了黄C保管。为动欠款分割事宜,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09年10月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上海市N村X号系登记在朱O名下的私房。朱O及其配偶均在动迁之前死亡。根据动迁协议,约定的内容房屋补偿款为人民币1,055,131.70元,此款应由朱O及其配偶的继承人共有,此款应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中剔除。原告作为房屋拆迁安置对象,现应得到安置款,故原告诉请并无不当,可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根据房屋的来源及原告实际居住情况酌定,酌定之基础可参照保障托底补贴为依据,被告朱B、朱D、区E、张G、朱H、戴J、朱K经传唤未到庭,也未通过其他途径进行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被告朱B、黄C负有支付之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B、黄C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A动迁补偿款人民币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25元,由被告朱B、黄某应负担人民币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锡琴
书记员书记员刘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