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某区卫生局
被执行人沈某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某区卫生局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普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沈某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没收针灸针5包,罚款人民币3000元整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某区卫生局于2009年11月27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某区卫生局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沈某支付罚款人民币3000元及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的加处罚款人民币x元,共计人民币x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某区卫生局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的普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彭瑞祖
审判员朱骏
书记员成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