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炎陵县全友家私炎陵生活宾馆业主,住(略)。
被告:炎陵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炎陵县X镇X村。
负责人:李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炎陵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炎陵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镇镇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炎陵县X镇X村民委员会、炎陵县X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黄某乙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自愿撤回起诉,是其对诉权的自主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代理审判员袁华成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飞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