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明净清洗保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焘(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滨湖区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志杰(受石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田心静(受石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略)。
上诉人无锡市明净清洗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21日下午,石某某不慎摔伤,1月22日,石某某因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至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同年2月9日出院。2010年7月,石某某向无锡市南长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2010年1月21日受伤时与明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锡南人社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月,石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其与明净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审理中,石某某提出其受明净公司派遣于2010年1月21日下午在靖江船厂做保洁,工作时不慎摔伤,当时一同进行保洁工作的其他服务人员为王某、李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受伤后明净公司领导叫了出租车将其送到无锡的医院进行治疗,因是明净公司包车送石某某等人去靖江船厂做保洁,石某某本人并不清楚“靖江船厂”的具体名称和地址。石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出院记录,证明其受伤及入院治疗的事实,明净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石某某受伤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受伤的地点以及是否在工作时受伤;2、2010年1月14日服务质量跟踪单原件、2010年1月17日服务质量跟踪单复印件,其中,2010年1月14日服务质量跟踪单上载明的客户地址为宁海里一期X号X室,服务人员为钱某、石某某,客户签名为章某某,证明其受明净公司指派至客户处进行保洁工作,明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2份服务质量跟踪单是虚假的;3、明净公司工作服,证明工作服是由明净公司提供,明净公司对该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石某某穿着工作服并不能证明就是明净公司的员工。明净公司主张其公司与石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2010年1月21日服务质量跟踪单,用于证明服务人员一栏中并没有石某某的名字,石某某未到靖江船厂进行清洗工作。该服务质量跟踪单上载明的客户地址为靖江船厂,服务人员为王某、李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客户签名为姜某某,以证明石某某与明净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石某某对明净公司提供的服务质量跟踪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客户栏上虽然有“姜某某”的签名,但并不能证明姜某某就是靖江船厂的员工。明净公司未提供“靖江船厂”确实存在的证据。
此外,在一审审理中,因石某某申请,法院向章某某进行调查取证,章某某向法院说明章某某本人住在无锡市宁海里X号X室,与明净公司签有协议进行保洁。2010年1月14日明净公司派遣石某某与钱某至章某某家即无锡市宁海里X号X室进行保洁,之后章某某在一式两联的服务质量跟踪单上签字,一联交给保洁人员,另一联由章某某留存,后留存的服务质量跟踪单经石某某请求已经提交法院。法院向章某某出示石某某照片,章某某确认照片上的人确系至章某某家中进行保洁工作的石某某。上述调查笔录经质证,明净公司仍对服务质量跟踪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且认为未对章某某的房屋进行保洁,但明净公司并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石某某申请,法院还至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学前街派出所调取了接处警登记表,该登记表记载接处警情况为:2010年1月23日11时左右,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室门口发生纠纷,石某某在明净公司工作期间不慎摔伤,公司负责人张某某答应帮助看病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明净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承认,提出法定代表人不了解情况,是误解,但明净公司并未提供反驳的证据。
上述事实由出院记录、服务质量跟踪单、工作服、接处警登记表、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石某某与明净公司为石某某受伤时与明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石某某提供了2010年1月14日服务质量跟踪单、申请法院调取了接处警登记表,明净公司并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应认定明净公司与石某某于2010年1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石某某于2010年1月21日下午摔伤,石某某提出当日被明净公司派遣,也解释了无法确定接受保洁服务单位名称和地址的原因,现明净公司既无法确定“靖江船厂”确实存在,也未提供对石某某的考勤或管理材料,应认定石某某受伤时与明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石某某2010年1月21日受伤时与明净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诉人明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方面,石某某提供的服务质量跟踪单系复印件且无明净公司的公章,其公司也未对该服务质量跟踪单上载明的单位提供清洗服务,且其公司的服务质量跟踪单只有一联并盖有公司公章;另一方面,石某某称其是在靖江船厂工作时受伤的,明净公司提供了一份靖江船厂的服务质量跟踪服务单,上面出勤人员并无石某某的名字。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明净公司与石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石某某辩称,服务质量跟踪单应该有两联,明净公司持一联,客户持一联,关于其受伤的事实在接处警记录中也已经有所记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石某某主张其与明净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提供了2010年1月14日的服务质量跟踪单证明,结合法院调取的章某某的调查笔录以及接处警登记表,已经能够证明石某某的主张。明净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2010年1月21日的服务质量跟踪单,但该服务质量跟踪单系明净公司单方制作,其上客户一栏虽有签名,石某某对该服务质量跟踪单并不认可,明净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客户签名的真实性,因此,该证据无法推翻明净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接处警登记时所作的认可和承诺。
综上所述,明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市明净清洗保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英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钱菲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