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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无锡市怡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怡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某。

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怡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庭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3日,怡庭公司与林某某签订《劳动合同》1份,林某某担任保安工作,每月工资为850元,合同期限自2008年12月13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同日,林某某进入怡庭公司工作,担任南湖家园小区保安。2010年6月3日,怡庭公司与林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的内容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怡庭公司一次性向林某某支付1380元,该款包括林某某在怡庭公司工作期间依法应得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劳动待遇,以此了结双方劳动争议,上述款项由怡庭公司于2010年6月3日前支付给林某某,怡庭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后,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及纠葛,林某某不得再向怡庭公司主张其他权利,若有其他权利,林某某也自愿放弃等。同日,林某某收到了怡庭公司支付的1380元。2010年7月,林某某曾向无锡市北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月,该委以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林某某已领取了各项补偿1380元,且约定所有劳动报酬已结清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同年8月17日,林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怡庭公司向其支付2008年12月13日至2010年6月10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920元、加班工资9819元、失业赔偿金1920元、2010年5月份工资707元以及归还服装押金300元。

一审诉讼期间,林某某主张协议书及领款凭证系其在怡庭公司隐瞒了相关内容的情况下所签,且签名的时间与协议书、领款凭证上的落款日期不一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林某某亦未申请对协议书和领款凭证的落款时间与签名的形成时间之间的时间差作鉴定。

以上事实,有锡北劳仲案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收据、协议书、领款凭证、马某某的证词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怡庭公司与林某某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林某某在工作期间依法应得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劳动待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达成一致意见,怡庭公司亦按约履行完义务。现林某某再行主张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劳动报酬依法无据,不予支持。林某某主张协议书及领款凭证系其在怡庭公司隐瞒了相关内容的情况下所签,且签名的时间与协议书、领款凭证上的落款日期不一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其亦未对相关证据申请作鉴定,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林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怡庭公司采用遮盖内容的方式通知职工签字,协议书、领款凭证上的签字虽然是自己所写,但是签字时并不知道内容,故自己并未与怡庭公司签订协议书,领取的也不是协议书项下的款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时的主张。

被上诉人怡庭公司辩称,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均已经与林某某结清,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依法解除,林某某所述没有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审理中,怡庭公司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林某某称,合同内容是被遮盖的,签字当时并不知情,并且合同落款时间并不是签字的真实时间,自己收到的1380元是年终奖,时间是2010年2月4日,并非协议书的款项。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怡庭公司对于林某某的异议不予认可。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林某某签字、怡庭公司盖章的协议书,双方对本案所涉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服装押金等事项已经处理完毕。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林某某称由于被遮盖未能知晓协议或者领款凭证的内容,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未采信林某某的主张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林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妍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钱菲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嘉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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