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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零时,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酒后在铜冶镇杨皂公园无故调戏、殴打程×、崔××、王×,致使三人受伤。经鉴定,三名受害人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0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三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五人共赔偿了三受害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取得了三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害人程×、崔××、王×陈述、证人孟×、吴××、谢×、董×、付××证言、物证及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及撤诉书、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酒后无故滋事,辱骂、随意殴打他人,五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案发后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初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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