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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王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占根,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东安鼎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路南段(豫北汽车市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鑫源出租汽车中心。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X路X路口对面X号。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占根,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河南东安鼎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鼎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钮某某、安阳市鑫源出租汽车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2009年10月30日10时2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长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峨眉大街X路口时与被告钮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载原告王某某、付某某沿峨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被告钮某某、原告王某某、原告付某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交警支队二大队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了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刘某驾驶机动车遇红灯通行时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钮某某无责任。3、王某某无责任。4、付某某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王某某被诊断为右手皮裂伤,面部外伤左内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付某某被诊断为左手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王某某的住院时间为16天(2009年10月30日至2009年11月14日)。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用为5223.9元(住院费用3900.5元+治疗费及其他费用1323.4元)。原告付某某的医疗费用328.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支付某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元。三、原告王某某系安阳市润安工程咨询监理公司罗圈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经理部员工,月工资为18l0元。原告付某某系安阳县水务局工作人员,月工资为1504元。原告王某某称治疗期间由其儿子陈立华、儿媳任洁护理,陈立华系红旗渠补源工程一马家岩水库监理部职工,月工资4745元,任洁系安阳县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站职工,月工资1835元。原告付某某称其由陈姣护理,陈姣系童馨幼教苑职工,被扣发工资500元。四、豫x号轿车车主为被告东安鼎龙公司,被保险人为东安鼎龙公司,驾驶人为被告刘某。豫x号出租车车主为李某某,被保险人为被告安阳市鑫源出租汽车中心,驾驶人为被告钮某某。以上两辆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应予得到赔偿。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5223.9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因王某某伤情为左内踝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到家恢复期治疗,王某某要求误工期间为46天合理合法,王某某有证据证明月收入为1810元,故王某某的误工费应为2775元(1810元/30日×16日+1810元)。护理费,王某某要求两人护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根据本案情况,应确定由王某某儿子陈立华护理为宜,结合陈立华单位出具的证明,王某某的护理费应计算为4745元(4745元/月×1月)。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480元(16天×3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100天×10元)。交通费,王某某未说明乘车时间、次数,本院酌定为500元。整容费、继续治疗费、康复费,因上述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但王某某可待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9元。被告李某某支付某医疗费1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原告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28.4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结合付某某的伤情为右手皮裂伤,诊疗为清创缝合,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5天,原告有证据证明月收入为1504元,误工费应确定为752元(1504元/30日×15日)。护理费,根据付某某伤情,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整容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但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付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180.4元。本案为侵权之诉,被告钮某某无责任,故被告钮某某、李某某、安阳市鑫源出租汽车中心不应对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安鼎龙公司系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车主,应对两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系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直接承担责任。因两原告的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被告东安鼎龙公司不再对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驾车肇事系在职务行为中发生,损害后果应由其单位被告东安鼎龙公司承担,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223.9元,误工费2775元,护理费4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9元(含被告李某某垫付某医疗费1000元,在执行时应予扣除);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328.4元、误工费75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180.4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23元,被告河南东安鼎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97元。

宣判后,人保财险安阳公司不服上诉称,1、因护理人员陈立华的误工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而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陈立华也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来证明其与单位存在用工关系,原审判决认定陈立华的月工资收入为4745元,证据不足,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城镇居民年平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2、因被上诉人王某某其伤并未构成伤残,且也未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将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变更为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为8967元。

被上诉人王某某、付某某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基本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东安鼎龙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钮某某、安阳市鑫源出租汽车中心均未到庭也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某、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诉人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被上诉人王某某、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某对其月工资收入为1810元和护理人员陈立华对其月工资收入为4745元的主张均提供有其月工资收入证明,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人保财险安阳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误工费2775元和护理费4745元并无不当。人保财险安阳公司称因护理人员陈立华的误工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而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陈立华也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来证明其与单位存在用工关系,原审判决认定陈立华的月工资收入为4745元,证据不足,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城镇居民年平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且被上诉人王某某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人保财险安阳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营养费1000元并无不当。人保财险安阳公司称因王某某其伤并未构成伤残,且其也未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某波

审判员郭文吉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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