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李某甲(已判刑)、许某某(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等人在中牟县X镇X村李某乙家陈某前租住房内将被害人陈某某放置该处的2700元现金及一部金鹏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金鹏手机价值220元。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李某甲盗窃案件中,已退还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中牟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退赃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系初犯,本案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弥补,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自生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明杰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