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黄某诉玉某、覃某、南宁市益嘉汽车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滕某。

被告玉某。

被告覃某。

被告南宁市益嘉汽车运输车队。

法定代表人闭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南宁市分公司。

负责人连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玉某、覃某、南宁市益嘉汽车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被告广西南宁市益嘉汽车运输车队申请追加覃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某,被告玉某、覃某,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南宁市益嘉汽车运输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1月11日19时左右,被告玉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x四轮农用普通货车由四塘方向往南宁市区方向行驶,原告黄某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由南宁市区方向往四塘方向行驶,两车各行至322国道x+600M(四塘骨科医院处)时,被告玉某驾车向左转弯横驶过公路,原告黄某驾车直行,由于前车突然驶出,未能及时采取避让和紧急刹车措施,导致桂x四轮农用普通货车的右侧与桂x二轮摩托车的前部相碰撞,桂x二轮摩托车及驾驶人黄某翻跌在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黄某头部创伤及腿部骨折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附近的四塘骨科医院抢救,随后被转到广西区X区人民医院诊断:原告黄某1、右额骨开放性骨折;2、右胫骨平台闭某性粉碎性骨折;3、右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4、右肱骨内上髁骨折;5、右前交叉韧带损伤;6、右肘软组织挫伤。并住院手术治疗。

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0年1月23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玉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主持调解,被告无故不参加,调解无法进行,交警部门作出了终结调解意见。被告未能主动就造成的事故损害赔偿事宜跟原告协商,也未支付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任何费用,对此事不闻不问,原告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无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原告至今都未能痊愈,还需后续治疗。

此外,被告二广西南宁市益嘉汽车运输车队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当承担连某赔偿责任,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单位,应当在其所购险种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某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8、19、20、21、22、23、24条之规定和《2010年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某、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的80%赔偿款即x.4元。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为维护某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误某x元,护某10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等,共计人民币x元,对此赔偿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80%即x.4元。2、依法判令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某赔偿责任;3、本案所涉及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要求实际车主覃某也承担连某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2、疾病诊断证明书;4、就诊住院病历;5、医疗费用票据。

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应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医疗费凭票据,应提供相应的用药清单,而且医疗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只有1万元的限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某,原告未给出具体的计算标准;护某,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护某而产生了护某;交通费、住宿费没有票据;营养费没有医院说明要求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保险公司认为应在以后治疗产生后再主张,而且这个没有具体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没有达到伤残的等级,不应支持。对于本案,即使保险公司要承担责任,也是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有限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玉某辩称:我是帮覃某开车,益佳车队是挂靠单位,保险公司是车辆的保险单位,实际车主是覃某。对要求我承担连某赔偿责任没有意见。只是责任承担比例过高,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样。

被告覃某辩称:我是实际车主,玉某是帮我开车,车辆是挂靠在车队,保险公司是承保单位。对要求我承担连某赔偿责任没有意见。只是责任承担比例过高,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样。

被告南宁市益嘉汽车运输车队未作答辩。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营业执照;3、覃某身份证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19时,被告玉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x四轮农用普通货车由四塘方向往南宁市区方向行驶,原告黄某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由南宁市区方向往四塘方向行驶,两车各行至322国道x+600M(四塘骨科医院处)时,被告玉某驾车向左转弯横驶过公路,原告黄某驾车直行未采取任何措施,导致桂x四轮农用普通货车的右侧与桂x二轮摩托车的前部相碰撞,桂x二轮摩托车及驾驶人黄某翻跌在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四塘城甫骨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446.7元。随后被转到广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5天(从2010年1月12日至2010年2月6日)。经广西区人民医院诊断:原告黄某1、右额骨开放性骨折;2、右胫骨平台闭某性粉碎性骨折;3、右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4、右肱骨内上髁骨折;5、右前交叉韧带损伤;6、右肘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每月复查,不适随诊;全休三个月。原告2010年11月2日到广西区人民医院门诊,医嘱:全休一个月;2010年12月7日到广西区人民医院门诊,医嘱:全休一个月。原告在广西区人民医院先后花费医疗费x.39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自行支付医疗费x.09元。

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0年1月23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玉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桂x四轮农用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南宁市益嘉汽车运输车队,实际车主是覃某。2008年8月8日,南宁市益嘉汽车运输车队(甲方)与覃某(乙方)签订了《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乙方出资购买(车牌号码:桂x号)。挂靠期限为2008年8月8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

桂x四轮农用普通货车在人保南宁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就诊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营业执照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南宁市益嘉汽车运输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一、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玉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承担本案30%、70%的责任为宜。被告覃某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有实际的管理和控制的权利,而被告玉某是在帮被告覃某开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两人对承担本次事故的连某赔偿责任均无异议,故覃某应与玉某承担连某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南宁市益嘉汽车运输车队是桂x四轮农用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对该车享有一定的支配管理权和挂靠利益,故应与被告覃某承担连某赔偿责任。桂x四轮农用普通货车在人保南宁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相关费用。

三、原告主张参照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的赔偿标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x元,并提交了x.09元的医疗费收款凭证。故对原告主张的x元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广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5天(从2010年1月12日至2010年2月6日),按照每天4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为1000元。

(三)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其需要营养费,故对其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四)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后续治疗费x元,其提交的广西区人民医院2010年12月7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后续治疗费用大约需要壹万伍仟元左右。由于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医院的医疗证明虽证明原告确需后续治疗费但并未确定后续治疗费用的具体金额。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五)误某。原告主张:从2010年的1月11日事故发生开始计算,误某时间为一年,误某按2010年在岗职工农、林、牧、渔的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x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误某时间为住院期间25天以及医嘱全休5个月,共计175天,故原告的误某应为:x元/年÷365×175天=7594.52元。

(六)住宿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因原告未能提供本人或其陪护某员确需住宿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七)护某。原告主张护某是根据住院及出院后家属的误某来计算的,按照医院的三级护某8元/天来计算,护某125天,护某是10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动不便确需陪护,因原告系农村人口,故护某应按2010年在岗职工农、林、牧、渔的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x元/年÷365×25天=1084.93元。现原告主张1000元护某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300元,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受伤较为严重且住院期间较长,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酌情予以认定。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并需进一步治疗,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原告方主张x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

以上款项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x元已超过人保南宁分公司x元医疗费用的保险限额,故人保南宁分公司应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的x元,由被告玉某承担其中的70%,即x.6元,被告覃某、南宁市益嘉汽车运输车队应在该赔偿范围内承担连某赔偿责任;误某7594.52元、护某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52元,没有超过人保南宁分公司x元的赔偿限额,故人保南宁分公司应承担x.52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某误某、护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2元;

三、被告玉某应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6元;

四、被告覃某对被告玉某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某赔偿责任;

五、被告南宁市益嘉汽车运输车队对被告玉某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某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4元,由原告黄某负担265元,被告玉某、覃某、南宁市益嘉汽车运输车队负担48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建中

审判员蓝寿桐

人民陪审员韦道劲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滕某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