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x。
委托代理人郁X(系原告朋友),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x。
被告胡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
原告鲁X为与被告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琼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7日、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X的委托代理人郁X、被告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X诉称,2010年2月20日,被告因急需现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于2010年7月31日归还借款,若被告迟延履行则将按总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十承担违约责任。还款期限届至后,原告虽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鲁X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落款日期为2010年2月20日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实。
被告胡XX辩称,其实际向原告借款1,000元,当时因为缺钱用,经朋友介绍后以低保卡作抵押才借到这1,000元的;其在喝酒之后根据原告的要求书写了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与实际借款数额不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言明于2010年7月31日归还,如到期不还将承担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作为违约金等。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仅向原告借款1,000元,且在喝酒后出具借条之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之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鲁X借款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2.50元,由原告鲁X负担人民币37.50元,被告胡XX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琼花
书记员赵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