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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诉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龙某。

委托代理人邓美媛,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官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

原告龙某与被告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中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美媛,被告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2010年10月5日傍晚19时,被告官某驾驶桂x轿车沿南宁市区往五塘方向行驶,行至五塘道路中心线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没能发现步行至正站在道路中心线上让过往车辆的原告,导致轿车车头右侧撞向原告右腿,且事故前采取措施不当。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南宁市X区四塘卫生院救治,经诊断证某:因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前臂、左下肢多处擦伤,左大腿下内侧见一纵形伤口,约为15.4CM不规则伤口,深达皮下脂肪层,全身多处擦伤。原告在卫生院接受住院治疗十天之久,原告住院期间是由其姐姐龙某芳全天护理。出院时医嘱要求注意休息至少四个月,加强锻炼、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广西桂林市桂柳家禽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孵化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236元。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后无法上班,在原告不上班期间单位也不再给其发放工资,造成原告工作损失9960元。现原告虽已出院,但伤情未痊愈,尚需后续治疗,因此交通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上造成伤害,精神上也受到了严重的打击。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官某只给原告支付了医院实际发生的治疗费,其他一切费用均不同意赔偿,任凭原告多次找其协商均不以理睬。由于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也是赔偿责任人,原告在向被告官某追偿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也负有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方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官某对本案1-3项诉讼请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责任: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400元,共计1200元。2、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1016元、出院后休息四个月不能工作的误工费8944元,共计9960元。3、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某有:1、电脑咨询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四塘卫生院门诊病历;4、四塘卫生院放射性检查报告单;5、四塘卫生院疾病证某书及出院记录;6、收入证某及龙某工资清单;7、证某;8、证某书;9、机动车辆保险单。

被告官某辩称:我跟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保险公司肯定要帮我陪的。对责任分担经交警认定无异议。我总共支付了医疗费2233元。

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中部分项目费用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答辩人仅在该限额内对被答辩人进行赔付。被答辩人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答辩人同意支付40×9=360元;诉求营养费无加强营养证某,诉请护理费无护理医嘱证某,答辩人均不予认可;诉请误工费,原告诉请出院后全休4个月,提供证某出院证某中全休日期部分有明显涂改痕迹,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伤情无骨折等严重闭合损伤,全体四个月明显违反卫生部规定而未参照公安部同类伤情误工时间的规定;原告提供收入证某中,未证某误工期间基本工资是否正常发放,故对于诉请误工费,答辩人认为过高;根据伤者伤情仅为软组织挫伤,无医疗机构需护理证某,也没有相关医疗证某实际护理人员,故不认可护理费。因该次事故未造成原告达评残程度,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元,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19时,被告官某驾驶桂x轿车沿322国道由南宁市区往五塘方向行驶,行至322国道中旺加油站前,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没能发现在道路中心线上的龙某,且碰撞前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桂x轿车车头右侧与龙某的左腿发生碰撞,造成桂x轿车受损、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原告龙某后被送往南宁市X区四塘卫生院救治,并于2010年10月6日住院治疗至2010年10月15日。经诊断证某:1、左大腿下内侧皮肤挫裂伤;2、全身多处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至少4个月,加强锻炼;2、不适随诊;3、出院带药。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官某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2010年10月9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官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龙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0年10月18日,广西桂林市桂柳家禽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孵化公司出具一份证某,载明:龙某2010年4-9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236元。

还查明,桂x轿车以官某为被保险人在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电脑咨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塘卫生院门诊病历、四塘卫生院放射性检查报告单、四塘卫生院疾病证某书及出院记录、收入证某及龙某工资清单、证某、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某证某。

本院认为:一、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官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官某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事故发生时,桂x轿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相关的费用。

四、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认为原告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0元。本院认为,原告龙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从2010年10月6日至2010年10月15日住院治疗,住院期应为1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为400元。

(二)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未提交病历没有标明有护理人员进行护理,被告对此亦提出异议,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其需要营养费的相关证某,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误工费。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认为原告诉请误工费过高,理由是:原告提供的证某出院证某中全休日期部分有明显涂改痕迹,且原告伤情无骨折等严重闭合损伤,全体四个月明显违反卫生部规定而未参照公安部同类伤情误工时间的规定;原告提供收入证某中,未证某误工期间基本工资是否正常发放。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供的四塘卫生院出院记录中关于休息日期虽有涂改,但该院同日出具的疾病证某书也注明了原告需休息4个月,故原告主张出院后误工四个月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某及工资清单能够证某其每月平均工资为2236元,且该公司亦证某原告因交通事故需休息4个月。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时间为住院的10天以及出院后的120天,共计130天,故其误工费为:2236元/月÷30天×130天=9689.33元。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然在本次事件中受到伤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没有超过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x元的赔偿限额,故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龙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9689.33元,没有超过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x元的赔偿限额,故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龙某误工费9689.33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龙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x.33元;

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原告龙某负担28元,被告官某负担13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建中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滕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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