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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东旺建筑有限公司诉田孟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东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男。

原审原告河南东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阳分公司,住所地:伊川县X镇X村。

负责人何××,男。

上诉人河南东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东旺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原审原告河南东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阳分公司(下称东旺建筑公司向阳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旺建筑公司及原审原告东旺建筑公司向阳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旺建筑公司向阳分公司是东旺建筑公司开办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2008年,东旺建筑公司向阳分公司以东旺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伊川县龙晨盛世花园X号住宅楼工程,东旺建筑公司向阳分公司除购进施工材料外,将其他工程分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晋松彪。晋松彪将该工程分成10余个小工程,另行分包给其他小施工队,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李要森承包了其中的木工活。2008年10月23日。田××到该工地干活,在拆壳子过程中,从四楼摔下致伤。因东旺建筑公司、东旺建筑公司向阳分公司拒绝支付田××医疗费,田××向伊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依法确认其与东旺建筑公司、东旺建筑公司向阳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7月24日,伊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伊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东旺建筑公司、东旺建筑公司向阳分公司与田××之间从2008年10月23日至今劳动关系成立。东旺建筑公司、东旺建筑公司向阳分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并确认东旺建筑公司、东旺建筑公司向阳分公司与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认为,东旺建筑公司向阳分公司以东旺建筑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晋松彪,晋松彪又将其部分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李要森。田××为该工程提供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X号》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东旺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东旺建筑公司向阳分公司,该公司又逐层发包给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故应认定田××自2008年10月23日起与东旺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河南东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田××自2008年10月2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东旺建筑公司负担。

东旺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东旺建筑公司及向阳分公司与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将龙晨盛世花园2#住宅楼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晋松彪,而晋松彪又把该工程其中木工分包给李要森,2008年10月份被上诉人田××是受李要森雇用到该工地上干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受伤应依法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上诉人发包给晋松彪没有资质,依法应承担的是连带责任等,请求判令:1、依法改判或发回伊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旺建筑公司向阳分公司表示其陈述意见同东旺建筑公司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东旺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东旺建筑公司向阳分公司,该分公司又发包给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故应认定东旺建筑公司自2008年10月23日起与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东旺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河南东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苏娜

代审判员:杨楚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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