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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嘉禾县建设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郴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禾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嘉禾县建设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雷某,男,嘉禾县建设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湖南嘉禾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该管委会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09)嘉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甲已与嘉禾县建设局和解为由,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某甲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甲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审判长李某清

审判员段大青

审判员徐作顺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俊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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