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5月21日在商丘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因原告是再婚,原告婚前有三个孩子。结婚后原被告于2004年生育一子名叫刘某凯,但是被告感觉心里不平衡,认为原告孩子多,对原告的三个孩子不管不问,还嫌弃他们,加上被告不务正业,好逸恶劳,致使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夫妻感情始终建立不起来。原被告正要准备离婚时,2005年10月被告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在被告也没有能力抚养孩子,要离婚也要等被告出狱后。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该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2、若离婚,孩子应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若离婚,财产应该如何分割。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的观点是被告不干活,不让小孩吃饭,要求离婚。被告的观点是原被告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的观点是如果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想拿就拿,如果被告抚养孩子,原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的观点是孩子必需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针对第三争议焦点,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的观点是双方没有什么财产,被告的观点是被告出事后,原告在家里盖房子,房子应该有被告的一半。
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4年生育一个儿子名叫刘某凯,原告再结婚前生育三个子女。2005年10月,被告刘某某因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原被告双方结婚后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看夫妻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婚后是否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还有无和好可能。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于2004年生育一个儿子,说明双方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被告刘某某虽然因为破坏电力设备被判刑,但是不致于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传庚
审判员李某伟
代理审判员赵长永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志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