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谷XX,男,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固安县X村。
上列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3日18时20分,我骑自行车沿柳码路正常行驶时,被被告驾驶的农用运输车撞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13元、鉴定费885元、护理费845.5元、误工费8455元、伙补950元、交通费1872元、自行车损失3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及在事故中借给被告700元,共计x.63元。
被告辩称:事故中原告不是正常行驶,他们离中心线太近了。当时我看清楚了原告在前面,他的同事在后,我的车晚上没有灯,撞之前我没发现他们两个人,因为对面车灯太亮。我走的那条路是7米宽,只有一条中心线,没有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我有两份事故认定,一份是最开始交警队做的认定,后来原告去复议了,申请推翻第一次认定,就有了后来的那份认定书。对固安县中医院的费用不认可,因为不知道怎么来的。对自行车费不认可。借款是事实。交通费不认可。伤残鉴定结论书,我不懂不好说。因为我家庭困难,无能力赔偿,说我不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18时20分,郭XX驾驶河北x三轮农用车沿柳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公里+40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固安县交警大队认定:郭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原告先在固安县中医院检查治疗,后转至中国石油天燃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支付医疗费x.13元、交通费1872元。2011年8月3日经固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后致残程度为X级。支付鉴定费885元。另查,原告住院期间因被告困难借给被告7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固安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固安县中医院检查费票据,中国石油天燃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案,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夜间驾驶机动车未开启灯光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骑自行车相撞,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存在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交警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及造成伤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主张的自行车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借款7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原告为城镇居民,从事采矿业,其余主张不超出规定的标准,均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X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x.13元、鉴定费885元、护理费845.5元、误工费8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1872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王XX
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