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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

被告曹某甲,男,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法定期日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8月10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曹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性格各异,被告性格内向,倔强,个性又强,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不断打架生气,特别是1998年3月4日原、被告生气后,被告趁原告不在家之际,留下一封信,丢下原告和儿子不管,独自外出,至今未回,致使夫妻分居达十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套,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并证明原、被告及其儿子曹某乙的身份;3、宝丰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1998年3月外出的情况;4、证人张××的证言一份;5、证人曹某乙证言一份,第4、X号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被告于1998年3月离家出走;6、被告留言信函一封,显示被告离家出走时给原告所留的信函。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上列原、被告于1986年8月10日经人介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曹某乙。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生气。1998年3月4日,被告留给原告“临别留言”书信一封离家外出,去向不详至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不要求对财产权利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虽属自主自愿,但婚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自1998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已达十余年,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应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应缺席开庭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亚超

审判员张金坡

审判员陶金华

二○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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