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生于1992年,2008年12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黄某丙,男,生于1971,系被告人黄某乙之父。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怀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因涉及民事赔偿,经本院决定延长审限,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8年12月26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因琐事在禹州市“华都”宾馆与被害人贾XX、贾X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中,黄某乙持刀将贾XX、贾X二人砍伤。经许昌市公安局、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贾XX的伤情已构成重伤、贾X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愿意在家人的支持下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受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因琐事在禹州市“华都”宾馆与被害人贾XX、贾X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中,黄某乙持刀将贾XX、贾X二人砍伤。经许昌市公安局、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贾XX的伤情已构成重伤、贾X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受害人及被告人双方调解,被告人及其亲属,一次性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7.1万元整,征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黄某乙的民事责任,并建议法院从轻、减轻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害人贾XX、贾X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受害人及被告人双方调解,被告人及其亲属,一次性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7.1万元整,征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黄某乙的民事责任,并建议法院从轻、减轻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Ο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