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
被告刘某,女。
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某诉称,2010年2月1日、8月18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口头承诺3个月后还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均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2010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未约定利息,其余属实,同意调解,同意偿还。
本案的基本事实为:被告刘某于2010年2月1日向原告罗某喜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后于2010年8月18日再次向原告罗某喜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涉诉本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刘某于2012年1月20日前偿还原告罗某喜借款10000元;
二、由被告刘某于2012年6月1日前偿还原告罗某喜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0年2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某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谢录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