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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粱××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兴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又名梁××,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兴平市人,家住×××,农民。2011年4月2日因涉嫌抢劫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绰号:××,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兴平市人,家住×××,农民。2011年4月2日因涉嫌抢劫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陕西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张××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张××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梁××、张××、伙同张××三人在张××家商量一同去西安,因没钱去,张××提出抢点钱,其余二人同意,并约好第二天晚上去抢人,之后,三人去张××开的商店买了三个黑色口罩。3月2日晚,三人在张××家会面后,商议去秦岭或纤维厂附近抢钱。晚22时,三人从张××家出来,沿路寻找作案目标,到24时许,三人来到纤维厂通往纤维厂向阳院东西路X排污渠交叉口处,蹲着守候可以抢劫的人。3月3日凌晨30分许,三人看到从东边过来一个女的,便戴着事先准备好的黑口罩,将被害人围住,张××手持一块砖头,三人采用语言威胁等手段,抢走被害人现金287元及联想S600手机一部,手机价值240元。之后,张××将手机给其亲戚使用,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所抢现金三人去西安已挥霍完。

另查明,被告人张××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梁登登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周××辩护称,被告人张××在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且张××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张××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后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1年3月4日立案侦查。

2、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2011年4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其配合下,公安机关当日将梁××抓获。

3、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梁××、张××的个人基本情况。

4、兴平市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梁××、张××于2011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

5、被告人梁××的供述,其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明他与张××、张××因没有钱去西安,张××提出抢些钱,他和张××同意了。之后三人购买了口罩,在纤维厂附近,张××手拿砖头,三人威胁被害人抢走被害人一部手机及200多元钱。

6、被告人张××的供述,其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明他与张××、梁××因没有钱去西安,他便提出抢些钱,之后三人购买了口罩,在纤维厂附近,张××手拿砖头,三人威胁被害人抢走被害人一部手机及200多元钱。

7、被害人文××的陈述,证明2011年3月3日凌晨,她从麻将馆出来,在回家的路上,出来戴黑色口罩的三个小伙将她围住,其中一个小伙手持砖头,抢走她的手机和身上287元钱。

8、证人刘某甲、梁××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3日凌晨,文××从麻将馆走了不久就回来了,说被三个小伙抢走手机和钱,他们就赶紧打电话报警了。

9、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言,证明刘某甲拿的联想手机是侄子张××给她的。

10、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张××和二个小伙在他商店买了三个黑色口罩。

1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作案现场的情况。

12、现场物品提取笔录,证明提取从作案现场提取作案工具砖头一块。

13、提取笔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证人刘某甲处提取被抢物品联想手机一部已退还被害人文××。

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梁××、张××辨认所抢物品联想手机,被害人文××辨认被抢手机,被告人梁××、张××辨认作案地点在纤维厂通往纤维厂向阳院东西路X排污渠交叉口,文××辨认被抢地点在纤维厂通往纤维厂向阳院东西路X排污渠交叉口。

1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联想S600手机价值人民币240元。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已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粱××、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威胁等手段抢劫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粱××、张××伙同他人共同预谋,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对被告人张××和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粱××、张××在犯罪中的作用在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张××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粱××、张××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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