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路支行(以下简称交通路支行)。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男,32岁。
被告孙某某,男,48岁。
被告徐某某,女,49岁。
原告交通路支行与被告李某、孙某某、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孙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路支行诉称,2009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23日至2010年1月23日,月息7.965‰,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孙某某、徐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某某、徐某某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李某发放了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9007.09元,被告孙某某、徐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未答辩。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
被告徐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被告李某以其经营的网吧扩大规模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交通路支行申请借款,2009年1月23日,原告交通路支行与被告李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x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23日至2010年1月23日,利息为月息7.965‰,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执行。同日,被告孙某某、徐某某与原告交通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李某的x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1月23日,被告李某收到原告交通路支行借款x元,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某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2009年6月17日批准,漯河市城市信用社交通路办事处名称变更为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路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路支行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交通路支行和被告孙某某、徐某某的保证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交通路支行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李某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某某、徐某某依据保证合同应对被告李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交通路支行请求被告李某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孙某某、徐某某负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路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9007.09元,2010年9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
二、如果被告李某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由被告孙某某、徐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1280元,由被告李某、孙某某、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审判员刘伟
审判员陈某生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