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嵩县X路局职工,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2月25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春敏的诉讼代理人温纯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7日20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嵩县X路段时,将同向步行的李XX撞伤(重伤),次日,张某某到嵩县公安局投案,经嵩县公安局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举证如下:(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证人李XX、张X等人证言;(3)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补正说明;(4)发破案证明、户籍、前科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的基本事实亦无异议,但辩称,张某某虽然少量饮酒,但发生事故后未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测定,仅凭证人证言和被告口供不能证明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法律意义上的酒后驾驶标准,因此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张某某存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事发后积极救治、确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假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在拘役六个月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20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嵩县X路段时,将同向步行的李XX撞伤,次日,张某某到嵩县公安局投案,经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李XX所受损伤为重度颅脑损伤,损伤程度属重伤,构成二级伤残。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李XX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张某某亲属除已给付医疗费外,再一次性给付人民币18万元,同时,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给予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以证实2009年12月27日20时30分左右,其驾驶黄某毅的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行至嵩县伊河一桥南头时发生交通事故,将人撞伤,后下车打“120”急救电话。同时供述肇事当晚到刘XX家帮忙办婚事,喝了二两左右白酒。

2、证人李XX、张X证言:

以证实2009年12月27日晚乘坐张某某开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在嵩县伊河一桥南头发生交通事故将人撞伤的事实,同时证明当晚与张某某等人在刘XX家喝杜康牌白酒的事实。

3、证人刘XX证言:

以证实张某某等人于事故发生当晚因结婚办事在其家喝52度中华杜康牌白酒的事实。

4、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程度鉴定书:

以证实被害人李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构成二级伤残。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补正说明:

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以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具体方位以及事故现场的具体概况。

7、发破案证明:

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当晚,弃车逃离现场,第二天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致人重伤并造成二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张某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某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本院对张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张某某虽然饮酒,但未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测定,不能认定张某某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酒后驾驶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闫红军

审判员贺志宏

审判员程长亮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