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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刘君,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44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风桥北头洹上人家综合楼X-X号。

负责人任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君,被告王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穆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12月9日20时10分许,牛建涛驾驶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某司(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某某)的豫x号轿车沿安濮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原告村西头临时停车,右前门打开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5856.46元、误工费4860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46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与保险公司有合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不承担任某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先行支付原告1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豫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我公司只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费用过高,诉讼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20时10分许,牛建涛驾驶被告王某某实际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安濮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朱某营村西头,临时停车右前门打开时,与原告朱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朱某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朱某某先在文峰区朱某军诊所治疗,后于2009年12月11日在安阳一五一医院治疗,2009年12月12日至2009年12月29日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脑挫裂并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5856.46元。期间,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朱某某1000元。2009年12月17日,安阳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建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某某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某某每天工资60元。原告朱某某受伤后由其儿子朱某斌护理,朱某斌系个体工商户。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朱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病历1份、住院费票据2张、工资证明1份、计工表3张、营业执照1份,被告王某某提供的收到条1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各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司机牛建涛将原告朱某某撞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585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误工费3600元(60元/天×60天)、护理费840元(40元/天×21天)、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共计x.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x.46元(含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朱某某的1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原告朱某某负担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亚峰

代理审判员祝f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O一O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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