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年××月××日出生,××省××市人,住(略),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胡奎,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执业人员。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建设某委会),住所地在湖南省株洲市X村。
委托代理人聂炜,湖南省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贺杨某,湖南省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袁某因与株洲市X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X区法院于2011年2月1日作出的(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胡奎,被上诉人石峰区X村民委员会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聂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诉争的建筑物位于株洲市X村(原株洲市X村)原株洲市建设某道铸造配件厂用地范围内,1995年建成至1999年间由现株洲市建设某道铸造配件厂占有、使某,1999年后由株洲市建设某利某合工厂占用。20世纪七八十年代,原株洲市X村在建设某X村部所在地开办了一家农机厂。1984年,为生产管道铸造配件,由农机厂负责人即被告袁某牵头在建设某鸡头塘原农机厂旁以农机厂名义新建一翻砂(铸管)车间。其建设某金包括建设某的“借支”和1984年10月向株洲市自来水公司所借的x元(后以产品抵偿形式归还)。翻砂(铸管)车间于1985年12月竣工,共计投入建设某金x.12元(根据被告证据2工程决算资料)。竣工后,原农机厂停止生产,其人员转移到新建的翻砂(铸管)车间进行生产。1984年11月24日,株洲市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新建的翻砂(铸管)车间核发了株洲市建设某道铸造配件厂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登记的厂址在鸡头塘,经济性质为集体,核算形式为独立核算,资金总额为23万元,生产经营形式为自产自销,生产经营范围为主营生铁铸造、机械加工,兼营塑料包装。原农机厂负责人即被告袁某为铸造配件厂首任厂长。1985年3月,建设某就新建的翻砂车间向株洲市X区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了基本建设某用土地批准手续;1989年12月,株洲市建设某道铸造配件厂向株洲市X区国土管理局申请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某地使某证,证书号码为株郊AⅢ集建(89)字第X号,登记用地面积为2410.8平米,建筑面积为1166.67平米,用地类别为荒地,东至公路,南至沈辉、刘杜兴家住宅,西至鱼塘,北至鱼塘。1989年9月,经株洲市X镇企业局批复,株洲市建设某道铸造配件厂向株洲市X区工商局(现株洲市X区工商局)申请补办了工商登记手续。其递交的企业章程明确企业经济性质为集体,注册资金(经审计事务所审核)为27万元,主要来自村投资,任命袁某为厂长、法定代表人。
1985年1月建设某与被告袁某签订了《农机翻砂企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农机翻砂厂85年度进行全面承包制(包括农机翻砂、挤某、收购、商店)”,“农机翻砂厂上交利某4.5万元(包括折旧8.4%,上交村管理费按总收入的1%,福利某11%,茶水费每人每月0.5元,教育经费按工资总额的1.5%,其余属于纯利,另外因新建翻沙车间一个需停产一个多月,除去上交5千元,实际上交村X万元”等内容。合同尾部承包人栏有袁某的签名和株洲市建设某道铸造配件厂的盖章,村X村书记刘科仁的签名和株洲市X村民委员会的盖章。之后一直到1999年,均签订有建设某为甲方,株洲市建设某道铸造配件厂、袁某为乙方的类似承包合同,袁某承包的株洲市建设某道铸造配件厂以“农机厂”、“铸件厂”、“建设某造厂”、“管道配件厂”等名义按承包合同向建设某上交了管理费、利某、折旧费、福利某等利某。
1999年,因市场原因,株洲市建设某道铸造配件厂停产,建设某开办的集体企业株洲市建设某利某合工厂(原名株X建设某箱厂)利某其厂房进行生产。2000年,建设某委托株洲鼎诚会计师事务所对铸造配件厂的全部资产和负债、权益进行了评估。经评估,铸造配件厂在2000年4月30日的总资产所表现的市场公允价值为x.06元,负债总额为7879.97元,净资产为x.09元。2000年6月5日,就铸造配件厂转产事宜,建设某X村委支委两委会议,决定“收回企业的所有权、固定资产、设某、厂房,奖给袁某半成品、管道配件含9000元的安置费”。2001年10月15日,建设某向袁某支付安置费9000元。2001年3月,建设某免去被告袁某铸造配件厂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罗紫冬为该厂法定代表人,到工商部门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罗紫冬。因未办理年检,株洲市建设某道铸造配件厂于2002年11月2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009年,由于原铸造配件厂旁的铜霞路进行改扩建,原铸造配件厂面临拆迁、征收,原、被告均对铸造配件厂厂房拆迁款提出要求。2010年1月,经协调,建设某与袁某亲属就铜霞路改扩建工程建设某已拆除的原铸造配件厂用地范围内厂房、仓某、门卫、风干窑、厕所及设某的补偿款达成协议,由建设某补偿袁某亲属方x元。就原株洲市建设某道铸造配件厂用地范围内未拆迁建筑物的归属,建设某因此提起诉讼,要求明晰产权。
一审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原、被告双方诉争的建筑物位于株洲市X村(原株洲市X村)鸡头塘,原株洲市建设某道铸造配件厂为使某权人,建设某地使某证书号码为株郊AⅢ集建(89)字第X号的集体土地上,系原株洲市建设某道铸造配件厂厂房。该建筑物即于1984-1985年间建成的翻砂(铸管)车间,其建设某金有1984年10月以“扩建农机厂车间”名义收株洲市自来水公司的“预付款”x元和1985年元月以株洲市建设某道铸造配件厂基建名义向建设某的“借支”x元。收到自来水公司的“预付款”时,铸造配件厂尚未成立,建设某所有的原农机厂是借款主体。向建设某的“借支”x元,其借款主体为铸造配件厂。上述事实与该厂1989年向工商部门提交的企业章程的表述“注册资金主要来自村投资”相符。该厂建设某地原系建设某集体所有,根据1985年的基本建设某用土地批准单,该厂的用地申请单位也是建设某。该厂开始生产的人员和业务也是以建设某所有的原农机厂的人员和业务为基础。该厂的企业章程、营业执照、工商登记、用地审批手续、建设某地使某证均体现为建设某办集体企业。因此,铸造配件厂系建设某投资举办。
株洲市建设某道铸造配件厂工商登记的经济性质为集体。在1997年前,株洲市X村,该企业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进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八条,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X村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由乡X村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某业财产的所有权,企业实行承包、租赁制或者与其他所有制企业联营的,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不变。株洲市建设某道铸造配件厂系原清水乡X村举办,该厂所有财产应属于原清水乡X村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现清水乡X村已变更为株洲市X村,株洲市建设某道铸造配件厂的财产应由株洲市X村村民委员会代表行使某业财产的所有权。其于2000年委托评估机构对铸造配件厂进行资产评估,并经村委支委会议决定对其进行“转产”,于2002年将原株洲市建设某道铸造配件厂厂房交由株洲市建设某利某合工厂使某,正是行使某所有权人的权力。
作为建设某任命的株洲市建设某道铸造配件厂的厂长和法定代表人,被告袁某自1985年至1999年间承包经营着株洲市建设某道铸造配件厂,袁某按承包经营合同向建设某交纳了管理费、利某、折旧费、福利某等利某,其承包经营权由其与建设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来界定,并不能改变株洲市建设某道铸造配件厂的权属。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袁某个人对株洲市建设某道铸造配件厂进行过直接投资,也没有证据证明袁某与建设某间签订了类似“挂靠”性质的合同,在株洲市建设某道铸造配件厂1984年开业至被吊销营业执照,直至2009年原、被告争议的建筑物面临拆迁的26年间,被告袁某从未主张其对株洲市建设某道铸造配件厂或其财产的所有权。因此,被告袁某辩称其对诉争建筑物享有所有权,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因与事实与法律不符,不予以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确认原告株洲市X村村民委员会对位于株洲市X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建筑物(原株洲市建设某道铸造配件厂名下厂房)享有所有权。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袁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袁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与建设某委会的诉讼请求不符,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依法应予以纠正。建设某委会起诉要求确权的对象为株洲市建设某利某厂厂房,而袁某与建设某委会争议的是株洲市建设某道铸造配件厂厂房,建设某利某厂与建设某道铸造配件厂是两家不同的企业,企业住所地各不相同,不能混为一谈;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一审判决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而上述规定对甑别企业所有权性质毫无作用。请求二审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建设某委会的起诉,改判株洲市建设某道铸造配件厂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为上诉人袁某所有;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建设某委会承担。
被上诉人建设某委会答辩认为:1、一审法院不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本案诉争的对象为现株洲市建设某利某合工厂厂房,原铸造管件配件厂1999年停止经营后并入了福利某厂。在第一次开庭时,答辩人已当庭确认了诉请所指的本案双方诉争对象准确名称应为位于株洲市X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建筑物(原株洲市管道铸造配件厂名下厂房),对此被答辩人也当庭予以确认;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所罗列的其认为事实不清的地方仅仅是其不顾客观实际的自认为;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查:一审判决书中确认事实部分“原、被告双方诉争的建筑物位于株洲市X村(原株洲市X村)原株洲市建设某道铸造配件厂用地范围内,1995年建成至1999年间由现由株洲市建设某道铸造配件厂占有、使某……(一审判决书第13页)”其中“1995年建成”有误,应为“1984年建成”,其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权纠纷,争议厂房是在村集体土地上,工厂工商注册登记为村集体所有,袁某要主张权利,应该有足以证明其出资、使某、管理、收益的相关凭证。而从本案争议房产的历史沿革来看,一直是作为建设某集体企业的厂房,占地是集体建设某地,所办用地手续是以村里名义,建厂房时的资金来源(分别借自来水公司和建设某)均是以该集体企业的名义,并无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袁某自筹资金所建;从历年来袁某与建设某签订的承包协议条款来看,对建设某道铸造配件厂的经营管理决定权是村里,袁某只是按承包经营合同向建设某交纳管理费、利某、折旧费、福利某等费用,并按效益好坏提取工资。因此袁某所称仅是挂靠的关系依据不足;2000年建设某委托评估机构对铸造配件厂(农机厂)进行资产评估,并经村委支委会议决定收回企业的固定资产、设某、厂房,奖给袁某半成品、管道配件含9000元的安置费。也说明是建设某对铸造配件厂的厂房享有所有权。在株洲市建设某道铸造配件厂1984年开业至被吊销营业执照,直至2009年争议的建筑物面临拆迁的26年间,没有证据证明袁某主张过其对株洲市建设某道铸造配件厂或其财产的所有权。直至2009年征地拆迁开始,才来主张,显然也不符合常理。对此,一审判决在说理部分已经阐述清楚,不再赘述。
此外,关于袁某上诉所称一审判决与建设某委会的诉讼请求不符的问题,经查本案诉争的对象实为现株洲市建设某利某合工厂厂房,原铸造管件配件厂1999年停止经营后并入了福利某厂。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建设某已当庭确认了诉请所指的本案双方诉争对象准确名称应为位于株洲市X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建筑物(原株洲市管道铸造配件厂名下厂房),故一审所审理该争议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恰当,上诉人袁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袁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波
审判员赵庆华
代理审判员颜松喜
二○一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邹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