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涟源市X镇石龙煤矿与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源市X镇石龙煤矿。

事务执行人吴某文,该矿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涟源市司法局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任涟源市X镇石龙煤矿矿长,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永,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涟源市X镇石龙煤矿(以下简称石龙煤矿)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1)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和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莲珍、宁从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艳辉担任记录。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石龙煤矿系合伙企业,于2003年12月25日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登记股东为吴某文、刘宇秀。吴某薛系刘宇秀之夫,又系被告石龙煤矿财务管理人员。2002年3月28日,被告石龙煤矿因整改缺少资金,由吴某薛经手向原告蒋某借款x元,约定按月利某1.5%支付利某,当即出具借条并加盖了被告石龙煤矿的印章。此后,原告多次找经手人吴某薛催讨未果。2009年12月5日,吴某薛因病死亡。2009年12月,被告石龙煤矿进行股权转让,并在涟源市电视台发布公告,要求所有对被告石龙煤矿持有债权的债权人在2010年6月前向被告石龙煤矿申报债权,但原告蒋某表示对此不知情,没有在此限期内向被告石龙煤矿申报债权。原告蒋某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石龙煤矿偿还其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x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石龙煤矿向原告蒋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构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石龙煤矿向本院主张没有向原告蒋某借款,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蒋某出示的借据不真实,因而被告石龙煤矿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蒋某偿还借款本息;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原告蒋某可随时向被告石龙煤矿主张权利。尽管被告石龙煤矿在2009年12月进行股权转让过程中,在涟源市电视台发布公告,要求所有对被告石龙煤矿持有债权的债权人在2010年6月前向被告石龙煤矿申报债权,但原告蒋某居住在娄底市X区,而被告石龙煤矿发布公告地在涟源市,原告蒋某表示对此不知情的辩解理由成立,被告石龙煤矿并不能以此来否认该借贷关系的成立。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涟源市X镇石龙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蒋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x元,合计x元。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本案受理费5118元,由被告涟源市X镇石龙煤矿负担。

上诉人石龙煤矿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其理由:上诉人石龙煤矿没有向被上诉人蒋某借款,且被上诉人蒋某从未向上诉人石龙煤矿主张权利;《石龙煤矿所欠债务明细表》没有记载被上诉人蒋某的债权,且被上诉人蒋某未按期申报债权,故上诉人石龙煤矿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蒋某答辩称:1、双方借款关系成立,上诉人石龙煤矿不能凭工商注册时间后于借款时间否定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2、上诉人石龙煤矿向被上诉人出具的10万元借据没有规定还款日期,上诉人石龙煤矿的抗辩时效的理由不成立;3、《石龙煤矿转让协议书》仅是上诉人石龙煤矿的股东之一吴某文向部分债权人转让权利某义务的一个内部退伙、入伙协议,石龙煤矿的转让属于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因为蒋某住在娄底,煤矿转让时没有合理通知被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清楚,处理得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石龙煤煤矿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石龙煤矿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上诉人蒋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石龙煤矿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石龙煤矿从成立至今均为合伙企业性质。证据二、石龙煤矿在1999年至2001年11月的采矿许可证,股东是吴某文和刘宇秀,证明石龙煤矿于1999年就存在并开采。证据三、乡镇煤矿复产验收审批表和借据,证明在2002年进行过乡镇煤矿复产验收,为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证据四、石龙煤矿在2003年4月至2005年4月采矿许可证和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下发的湘采发[2003]X号文件,证明石龙煤矿在2003年4月重新取得采矿许可证。综上,证据一至四,证明石龙煤矿的企业名称一直没有变更。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石龙煤矿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是真实合法的,能够证明石龙煤矿一直是合伙企业;证据二、三、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只能证明石龙煤矿在2003年12月之前为集体煤矿,在此之后才注册为合伙企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蒋某提供的证据可认定为新证据,并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基本一致。另查明:涟源市X镇石龙煤矿成立于90年代末期,并在涟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工商注册,营业执照的有效期至2003年12月。2003年12月25日,石龙煤矿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工商注册,工商登记为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为吴某文,股东仍为吴某文、刘宇秀。1999年11月,由娄底地区地质矿产局颁发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01年11月。2002年进行煤矿复产验收,2003年4月在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重新办理了采矿许可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石龙煤矿向被上诉人蒋某出具了借据,并注明了借款本金、利某、用途,经办人签字,上诉人石龙煤矿加盖了石龙煤矿的公章,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意思表示明确具体,借款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以保护。上诉人石龙煤矿上诉称没有向被上诉人蒋某借款和被上诉人蒋某从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某问题,因上诉人石龙煤矿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石龙煤矿上诉称《石龙煤矿所欠债务明细表》没有记载被上诉人蒋某的债权,石龙煤矿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石龙煤矿没有记载蒋某的借款是上诉人石龙煤矿的内部管理问题,上诉人石龙煤矿不能以此来对抗被上诉人蒋某,并否定双方借款关系,故其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石龙煤矿上诉称被上诉人蒋某未按期申报债权的问题,尽管上诉人石龙煤矿在涟源市电视台发布公告,要求债权人按期申报债权,但上诉人蒋某居住在娄底市X区,上诉人石龙煤矿未尽履行通知义务,上诉人石龙煤矿仍应承担偿还被上诉人蒋某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5118元,由上诉人涟源市X镇石龙煤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和发

审判员陈莲珍

审判员宁从越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艳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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