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芙行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单位干部。
委托代理人蒋某,该单位干部。
第三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李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院是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法院之一,据此,本院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祁谷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9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和曹某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和蒋某、第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16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定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某某诉称:李某系长沙百川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职工,而非某某职工,某某虽与百川公司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各公司股东并不相同,其经营管理、经济利益均有严格区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同时,市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前,未向某某告知已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和享有提供相关证据进行申某意见、申某的权利,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
原告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决定书;2、湘人社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百川公司的情况说明;4、“某某”商标证明文某;5、李某入职情况说明。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李某系某某职工。2011年2月26日凌晨12时10分左右,李某下晚班搭乘同事摩托车回家,途径宁乡县X路时,为避免与一辆小车相撞不慎摔倒,诊断为:1、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头部裂伤。李某在申某工伤认定过程中,向市人社局提交了盖有用人单位人事专用章的工作证,该工作证上贴有李某的相片,并注明了工作部门、岗某、编号等内容,足以证明其确系某某职工。李某受伤后,其同事陈福及其他多名某某职工向市人社局出具了证人证言,证明当晚李某搭乘陈福驾驶的摩托车回家的事实,综上,李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相关条件,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送达登记表;2、决定书;3、工伤认定申某表;4、李某身份证复印件;5、某某企业注册登记资料;6、陈福所作“事情的经过”说明;7、李某事故过程说明;8、李某工作证复印件;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宁乡县人民医院诊断情况证明。
第三人李某的陈述意见与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李某开庭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李某丈夫范波的身份证复印件;2、李某和范波结婚证复印件。
经当庭举证、质证,某某、市人社局和李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凌晨12时10分左右,李某下晚班搭乘陈福驾驶的摩托车,途径湖南省宁乡县X路时,摩托车为避免与一辆小车相撞不慎摔倒,李某因此受伤,诊断为:1、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头部裂伤。湖南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福就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2011年3月17日,李某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某,并提供了工伤认定的有关申某材料。市人社局在未告知工伤认定申某表中所列用人单位某某已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和享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陈述意见、申某权利的情况下,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李某受伤构成工伤。某某不服,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申某,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2012年3月26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某某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行政机关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应当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享有陈述意见、申某、提交证据材料的权利,并应听取其陈述和申某。本案中,市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未向某某告知已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和享有提交相关证据、陈述意见、申某的权利。故市人社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李某工伤认定申某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祁谷芸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吴潇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3、违反法定程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