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卫生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苗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恒军,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龚某之妻),汉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贾军,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继东,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郁山卫生院)与被上诉人龚某、胡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9日作出(2011)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郁山卫生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月4日对上诉人郁山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姚恒军,被上诉人龚某、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军、安继东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龚某系龚某、胡某之子,于X年X月X日出生,城镇居民。龚某于2010年12月26日晚11时10分因病入住郁山卫生院治疗,于次日6时55分死亡。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经当事人双方共同委托,于2010年12月28日对龚某的死亡原因进行了司法鉴定。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龚某系胸腺淋巴体质、双肺间质性肺炎诊断成立;直接死亡原因为间质性肺炎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辅助死亡原因为龚某系胸腺淋巴体质,体内肾上腺皮质机能不足,故当机体有其他病患时,更易引发死亡”。鉴定结论为“龚某系间质性肺炎死亡”。郁山卫生院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2000元。一审期间,一审法院根据郁山卫生院的申请委托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郁山卫生院的医疗行为与龚某死亡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有无过错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根据提供的病历资料、尸检报告及现场询问调查,分析如下:(一)龚某急性扁桃体炎、急性双肺间质性肺炎、急性肺水肿、内脏(心、肝、肾、脑等)组织疏松水肿,实质细胞变性、腹腔积液、紫绀等诊断成立”。(二)彭水县X镇中心卫生院在龚某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1、患儿发热、咽痛2天,入院前10分钟突然呼之不应,入院查体口唇青紫,治疗过程中出现呕吐,说明该患儿属重症患儿。但医方对此重症患儿的疾病严重性认识不足,观察、重视不够,如:未做进一步相关辅助检查,未及时请会诊或转院,未下病危,患儿入院后至病危期间6小时无医师病情观察的病程记录。2、4小时左右输入液体950ml,输液速度过快。(三)龚某主要是由于急性双肺间质性肺炎、急性肺水肿、双侧小脑扁桃体疝引起的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所致,其疾病本身为死亡的主要因素,医方的过错在患儿死亡后果中起次要作用”。其鉴定意见为“郁山镇中心卫生院在对龚某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在患儿死亡后果中起次要作用,应承担次要责任”。龚某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用5500元。事后,郁山卫生院支付龚某现金8000元。
龚某、胡某起诉称:龚某入院时呼之不应、嘴唇青紫,郁山卫生院未做相关医疗辅助检查,未尽到专业医务人员的诊疗义务,进而导致误诊,郁山卫生院的医疗过错与龚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请求郁山卫生院赔偿丧葬费17663元、死亡赔偿金350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共计388303元。
郁山卫生院答辩称:龚某系胸腺淋巴体质,该病情生前不能被确诊,只有在死后经解剖尸体才能确定。龚某因患急性支气管炎和双肺间质性肺炎入院,郁山卫生院在其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郁山卫生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问题。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认为,郁山卫生院在治疗过程中对龚某所患疾病的严重性认识不足,观察、重视不够。表现在未做进一步相关辅助检查、未及时会诊或转院、未下病危、患儿入院后至病危6小时无医师病情观察的病程记录等方面,且4小时左右输入液体950ml,输液速度过快。龚某主要是由于急性双肺间质性肺炎、急性肺水肿、双侧小脑扁桃体疝引起的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所致,其疾病本身为死亡的主要因素,医方的过错在患儿死亡后果中起次要作用。郁山卫生院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作出该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合法,所依据的材料真实、合法,分析论证清楚,应采信该鉴定结论,即认定郁山卫生院在治疗龚某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对龚某死亡起次要作用,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鉴此,郁山卫生院应当对龚某、胡某因龚某之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郁山卫生院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其承担45%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费用的问题。根据龚某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龚某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故其各项赔偿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死亡赔偿金为17532元×20年=350640元;2、丧葬费为35326元÷2(1年12个月,只计算6个月,故直接除以2即可)=17663元;3、龚某、胡某丧子,精神遭受打击,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龚某、胡某因龚某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为378303元,应由郁山卫生院赔偿378303元×45%=170236.35元,扣减已支付的8000元,还应赔偿162236.35元。三、关于鉴定费用问题。重庆市法医学会的鉴定费用12000元系由双方共同申请,其目的在于查明龚某的死亡原因,应由双方平均负担,即各承担6000元。重庆市医学会的鉴定费5500元,是为了鉴定过错情况,应根据过错程度来负担,即由龚某、胡某承担3025元,郁山卫生院承担24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中心卫生院赔偿龚某、胡某162236.35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龚某、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龚某、胡某负担1287元,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中心卫生院负担1053元。重庆市法医学会的鉴定费12000元,由龚某、胡某负担6000元,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中心卫生院负担6000元。重庆市医学会的鉴定费5500元,由龚某、胡某负担3025元,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中心卫生院负担2475元。
郁山卫生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主要事实和理由:1、龚某系胸腺淋巴体质,该特异体质造成免疫系统异常,且其生前不易诊断,待死后经尸检才能确定。导致龚某死亡的根本原因是自身的特异体质,与郁山卫生院的医疗行为无关;2、即或郁山卫生院对龚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一审确定其承担的责任也过重。
龚某、胡某答辩称:鉴定结论合法正确,一审划分的责任比例恰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龚某被送至郁山卫生院就诊时,仍呼之不应、口唇青紫,表明病情较重。郁山卫生院接诊后未做相关辅助检查并及时会诊,也未下病危通知或建议转院,入院至病危6小时无医师病情观察的病程记录,由此说明郁山卫生院对龚某的诊疗存在过失。龚某的胸腺淋巴特异体质并不必然导致死亡,只是为导致死亡的直接病因间质性肺炎增加了治疗难度,郁山卫生院以该特异体质推诿过失的理由不能成立。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郁山卫生院的医疗过失是导致龚某死亡的次要原因,郁山卫生院未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视为认可该鉴定结论。一审根据该鉴定结论,斟酌其过失医疗行为和疾病参与度之比例,确定郁山卫生院对龚某的死亡后果承担4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郁山卫生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中心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王勐视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孙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