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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46岁。

被告人刘某乙,男,40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二人经预谋后骑自行车窜至潢川县X村X村民组吴某某和胡某某的花树地里盗窃“蓝天竺”树苗2576棵。次日凌晨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用自行车载着盗窃的“蓝天竺”树苗往回走到潢川城关南城沿河边“东方半岛“小区附近时,因形迹可疑被潢川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刘某甲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乙当时逃跑。后被告人刘某乙于2010年1月15日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树苗价值2576元。案发后,被盗树苗已追退给被害人,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物证、书证照片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二人预谋后骑自行车窜至潢川县X村X村民组吴某某和胡某某的花树地里盗窃“蓝天竺”树苗2576棵。次日凌晨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用自行车载着盗窃的“蓝天竺”树苗往回走到潢川城关南城沿河边“东方半岛“小区附近时,因形迹可疑被潢川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刘某甲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乙当时逃跑。后被告人刘某乙于2010年1月15日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树苗价值2576元。案发后,被盗树苗已追退给被害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胡某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胡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盗树苗照片、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吴某某、胡某某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及领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盗窃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在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被告人刘某乙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该案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某茹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方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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