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
原告叶某甲。
原告叶某乙。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高玺。
被告何某丙(曾用名何X)。
被告何某丁(曾用名何X)。
被告何某戊。
原告马某、叶某甲、叶某甲与被告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宏宽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农福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高玺、被告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叶某甲、叶某甲诉称,原告的亲人叶某祥系乔建镇X村委的治安主任。2010年3月2日,叶某祥去村里调解纠纷时某福何某的村民即被告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等人故意伤害致死。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三被告提起刑事诉讼时,原告也曾提起过附带民事诉讼,后因故撤诉。三被告虽均已受到刑事制裁,但三原告由于失去亲人,遭受到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沉重打击,三被告依法应进行赔偿。为此,原告提出如下赔偿诉讼请求:误某3146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12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叶某祥系马某之夫、叶某甲和叶某乙之父、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2010)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1)南市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各1份共两份,用以证明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故意伤害原告亲人叶某祥致死的事实;3、(2011)隆刑初字第121-X号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经提出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来又撤诉的事实。
被告何某丙辩称,本被告已经赔偿原告x元。被告是为了本屯利益的,应该由本屯的群众共同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本被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何某丁辩称,本被告已经赔偿原告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被告不同意赔偿,误某过高,本被告也不同意赔偿。
被告何某戊辩称,本被告已经赔偿原告x元。原告主张的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被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对自己的陈述事实及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亲属叶某祥受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予以赔偿
经开庭质证,被告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对原告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叶某祥本身也有过错。本院认为,三被告只是对双方的责任分担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及相关证据欲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乔建镇X村福何某获得政府拨款修屯路,因路面经过乔建镇X村龙生屯引发两屯的群众矛盾。2010年3月2日晚9时某,听说本屯人驾驶摩托车途经龙生屯时某龙生屯人拦路追赶,福何某上百名村民手持木棍和木薯杆等赶往龙生屯,被告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亦持棍同往。三被告赶至龙生屯时,见本屯人正在殴打受害人叶某祥,便持棍参与殴打受害人叶某祥,致叶某祥被打成重伤,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3月3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叶某祥系因钝性外力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及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曾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因故撤诉。
另查明,原告马某荣系被害人叶某之妻、原告叶某甲、叶某乙系被害人叶某之子。三被告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已支付原告共计x元,其中何某丙支付x元,何某丁支付x元,何某戊支付x元。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由于过错伤害原告亲属叶某祥致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称受害人存在过错但举不出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不能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应当承担完全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三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依法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因亲属叶某祥受害所受的损失。相关的损失中,原告参与抢救、陪护某成误某应予以赔偿,但原告提出误某13人5天未能举出实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误某的合理人数和天数依原告人数及参与抢救及陪护某时某确定为3人2天,办丧期间的误某已从丧葬费中支付,不另行赔偿。原告没有举出相应的票据证明住宿费和交通费损失的存在,未能证实原告已实际支出该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关于住宿费及交通费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伤害原告亲属叶某祥致死,依法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原告亲属叶某祥因受伤害致死,后果严重,确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三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三被告关于其不应赔偿精神损失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当事人过错大小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赔偿数额酌情确定为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误某3人×2天×48.4元/天=290元,死亡赔偿金4543元/年×20年=x元,丧葬费2653.5元/月×6个月=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三被告已支付x元,尚应支付x元。三被告殴打受害人叶某祥致死存在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对产生的后果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二、二十七、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共同赔偿原告马某、叶某乙、叶某甲误某29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被告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已支付x元,尚应支付x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3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16元,由原告马某、叶某乙、叶某甲负担516元,被告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负担1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某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陆宏宽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农福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