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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事处新农村马刘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新农村X村民,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新农村X村民,现住(略),系原告刘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焦花妮,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新农村马刘某。

负责人刘某丙,系(略)组长。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新农村马刘某(以下简称马刘某)农村X组织收益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素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焦花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马刘某村民。2009年年底,因原告所在村组土地被依法征用,被告在向本组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未给予原告分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刘某辩称,分配方案是经村民代表讨论形成的。以在册人口为基准,每人7000元,其中不包括出嫁女及其子女。故本组未向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刘某乙系被告马刘某村民。2008年7月10日,原告之母刘某乙与其父刘某星依法登记结婚。2008年11月5日原告出生后,即随其母落户被告马刘某。因原告之父系河北省保定市中通一局职员,原告及其母之户口无法迁出。因村组土地被征用,被告马刘某于2010年2月10向本村村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7000元。上述款项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刘某甲于2010年2月25日起诉至本院,主张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庭审中,因被告缺席,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征地分配表、结婚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村民集体所有,因土地被征用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应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享有。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原告刘某甲系被告马刘某的村民,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被告马刘某未向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之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新农村马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甲土地收益分配款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新农村马刘某负担(因原告刘某甲已预交,被告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新农村马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素巧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艳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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