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被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崔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赵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均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原被告双方合伙从事食品蛋杯审议。原告合伙时投资x元,合伙期间由被告管账,原告负责销售。后因矛盾散伙,但对合伙收入被告拒不清,故请求判令被告将合伙账目予以清算,并依法分配盈利及返还投资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孟州市X村村民,因生意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称,2005年原被告双方协商做蛋杯生意,被告负责生产,原告负责销售,由于产品销售不好,停止生产,被告方不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也不返还投资款。被告则称,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原被告双方无书面合伙协议,也未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原告的油式蛋托机及油式蛋托机磨具一套现在被告处存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证人崔某生、崔某军的当庭证言。3、辽宁省盖州市电器厂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合伙关系。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现原告以合伙协议纠纷起诉被告要求将合伙账目清算,并分配盈利及返还投资款x元,但被告在庭审中不予认可双方的合伙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合伙关系的存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400元,邮寄费22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伟
审判员霍艳霞
审判员赵志刚
二OO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