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张某。
原告冯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诸文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后归还12,000元,余款16,000元经原告催讨仍未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000元。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奉贤柘林冯某现金贰万捌千元整。借款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余款16,000元至今未予归还。遂原告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16,000元,故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某借款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员诸文芳
书记员邹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