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州),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郝保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新乡市以35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来路不明、无证无牌的桑塔纳轿车供自己使用,(车架号x,发动机号x)。同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同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又以8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某。经查,该车车主是晁XX,系安阳市人,该车于2009年7月27日晚在安阳市北关区大公房X号楼X单元X楼楼下被盗的。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有车主晁XX领走。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晁XX的陈述、被盗车辆照片两张、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1998年,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抢劫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8年2月23日被提前释放。被告人杨某某于2009年11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被盗车辆已经退还被害人晁文江。
上述事实,有林州市人民法院(1998)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讯问笔录、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仍予以购买或出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张学芳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元小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