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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甲容留卖淫案(D)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蓝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3月24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9日被蓝山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甲兴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魏圆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6月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某甲租赁蓝山县农械厂门面二楼,先后容留莫某某、邹某、蔡某等妇女从事卖淫活动,从中牟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退出赃款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蔡某、盘某某、黄某乙、肖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莫某某、邹某、蔡某对被告人黄某甲的辩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黄某甲违法所得四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某甲兴

二O一二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魏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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