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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5月3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6月10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某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7月1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晓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30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红色两厢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某至义马市X区X路口时,与行某李某杰相撞,造成李某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义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自动报警并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杰的家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某毕,被害人家属申请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的证言;物证:汽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义马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某、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收款凭证及被害人家属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已对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某全部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宋海刚

人民陪审员李某鸽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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