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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诉李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

上诉人任××因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任××诉称,2009年3月14日17时左右,原告及原告之姐任某×在西城区X胡同东口因行车问题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耳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18.74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831.26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交通费83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明正司法鉴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仅打了原告右侧颜面部一掌;原告首次就诊诊断为右侧颜面部软组织损伤,无其他伤情;且原告右耳损伤与被告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4日17时许,被告在北京市X区X胡同东口因行车问题与原告及案外人任某×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右脸部打伤。

事发当日,原告到北京协和医院急诊,进行头颅CT检查未见异常;初步诊断伤情为:右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1、如某、头晕不缓解,头痛加重随时复查CT,2、五官科就诊、评价右耳听力情况,3、留观;当日花费医疗费904.96元。

2009年3月15日原告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就诊,临床诊断为:右耳外伤,花费医疗费238.08元。

2009年3月16日原告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耳鼻喉科和神经内科就诊,耳鼻喉科临床诊断为:右耳中度神经性耳聋、左耳高频听力下降,神经内科临床诊断为:头外伤,建议全休一周;当日,原告因治疗头外伤花费医疗费38.6元,因检查和治疗耳部花费医疗费229.34元。

2009年3月18日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某,临床诊断为:头外伤神经症。

2009年3月19日原告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耳鼻喉科就诊,进行CT检查,临床诊断为:耳外伤,迷路震荡(右),医嘱建议休三天,当日花费医疗费326.3元。

2009年3月20日原告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耳鼻喉科复查。2009年3月23日原告再次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耳鼻喉科进行头部核磁共振检查,医嘱建议休三天,当日花费医疗费1124.24元。

2009年3月26日,原告分别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耳鼻喉科和神经外科复查。耳鼻喉科就诊花费医疗费571.26元,神经外科花费医疗费184.94元。同日,原告到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就诊,临床诊断为:(右)感音神经性耳聋,花费检查费40元。

2009年3月27日原告到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复查,医嘱建议休息一周。

2009年4月2日原告到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耳科就诊,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当日花费医疗费866.8元。2009年4月9日原告到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输液治疗,花费医疗费14.75元。

2009年4月14日原告到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就诊,当日花费医疗费584.57元。次日,原告到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输液治疗,花费医疗费103.25元。

2009年4月21日原告到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耳鼻喉科复查,当日花费医疗费154.95元。

2009年4月23日原告到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复查,进行颈部MRI检查,当日花费医疗费906.98元。

2009年4月30日原告到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就诊,诊断病情为:筋膜炎、头晕待查,当日花费医疗费94.28元。

2009年5月6日原告到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耳科和骨科复查。耳科诊断病情为:……双耳感音神经性聋(轻度)、低频损失为主;骨科诊断病情为:颈椎病,花费医疗费374.52元。

2009年5月7日、5月18日、5月25日、6月4日原告分别到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耳科复查,花费医疗费共计1736.68元。

2009年6月10日原告到北京天坛医院就诊,行头部核磁共振检查,当日花费医疗费1406.39元。2009年6月11日原告再次到该院复查,诊断为:头外伤,当日花费医疗费163.16元。

2009年7月1日、7月15日原告分别到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耳科复查,进行测听,花费医疗费共计494.8元。

2009年8月5日、8月27日、12月3日原告到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耳科复查,花费医疗费418.95元。

2009年12月8日原告到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就耳部进行检查,花费医疗费334.52元。

2009年12月21日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某,载明:……2009年12月8日听力示左耳30dB,右耳30dB,轻度感音神经性耳聋(双)。

原告上述就医过程共花费挂号费214元。

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所治疗的内容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如某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医疗花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取,本院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就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1年5月23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任××2009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20日主张医疗费用的治疗内容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当事人未提供2009年3月14日两次拍摄CT片),为医疗合理性费用;2、2009年3月23日后的治疗内容与被侵权行为之间存在一定关系,建议医疗合理费用为30%;3、根据病历材料记载,认为颈部方面的医疗花费欠缺合理性。原告收到上述鉴定意见书后,对鉴定意见的第二项、第三项不予认可;本院就原告提出的异议于2011年6月24日致函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要求鉴定单位明确鉴定意见第二项、第三项所考虑的因素及判定依据。2011年6月27日该中心向我院出具《关于任××司法鉴定相关问题的说明》,就相关问题解释如某:“1、关于2009年3月23日后的治疗内容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建议医疗合理费用为30%问题,我中心在《鉴定意见书》已有阐述说明,2009年3月20日复查时建议症状加重及时就诊,之后被鉴定人多次复查耳科及神经内科未见症状加重记载,但耳科治疗与前期治疗具有一定的延续性,因此综合分析得出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得出所考虑的因素及判定依据为法院提供的病历,应用医学知识科学分析,得出的理论系数。2、关于颈部方面的医疗花费欠缺合理性所考虑的因素及判定依据为法院提供的病历,应用医学知识科学分析,得出鉴定结论。上述鉴定费用2550元由被告垫付。

庭审中,原告就主张的误工费出具北京长城无线电厂的证某和休假证某,其中证某的内容为:“任××同志为我单位正式职工,其2009年3月16日至9月3日期间,因发生纠纷造成误工费831.26元(其中:工资329.26元、奖金502元),特此证某”。被告认可2009年3月20日以前为合理的误工期间,对上述证某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就主张的交通费出具打车票据,数额共计83元;被告仅认可2009年3月14日的打车花费。原告就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出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并解释称系对首次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不认可而申请的重新鉴定花费。被告对上述证某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就主张的营养费未举证某某。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应互谅互让,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双方矛盾。但被告未能冷静处理,将原告打伤,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现原、被告虽对因果关系及医疗费用合理性鉴定结论中的部分内容有异议,但均未提出合法依据或合理理由证某鉴定结论存在应予撤销、应予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双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判定原告医疗费用合理性的依据,对原告主张医疗费中的合理部分予以确认,数额为4260.06元。原告因伤就医、休假,有医院开具的休假证某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某,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事实予以确认;就误工费的数额一节,根据鉴定意见,原告2009年3月20日以后的治疗内容与被侵权行为之间仅存在一定关系,故本院参照确定的医疗费用合理范围,结合原告休假证某及就医情况,酌定误工费用为300.93元。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虽未就花费的交通费用向法庭充分举证,但其在受伤后确有就医事实,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某、就医次数、路程对数额予以考虑,现原告请求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有医嘱且未举证某某,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某:一、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给付原告任××医疗费四千二百六十元零六分、交通费八十三元、误工费三百元九角三分;驳回原告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某告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任××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主张:我不同意红十字鉴定中心的鉴定第二、三项。我发生的医药费都是因对方的伤害行为所引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手册、诊断证某书、医疗费票据、挂号费票据、检查报告单、打车票据、证某、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某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琐事引起,造成任××伤害的责任某于李××,对此双方并无异议。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任××看病所发生的费用与伤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涉及医疗诊治行为的因果关系具有专业性,因此法律规定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当征询医疗专家的意见。由专家对因果关系及医疗费用合理性提供专业的鉴定分析意见。由专门的机构对专业问题进行鉴定,系由国家法律授权。因此,鉴定的机构具有相当的权威性,鉴定的结论亦具有相当的权威性。本案,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就上述事项进行鉴定。现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依据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属有效证某,应予采信。上诉人虽对鉴定结论中的部分内容有异议,但未提出合法依据或合理理由证某鉴定结论存在应予撤销、应予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情形,该上诉主张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改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某: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二千五百五十元,由任××负担一千二百元(本判决书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李××负担一千三百五十元(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任××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李××负担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任××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岳

代理审判员冷玉

代理审判员解学锋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宁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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