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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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销售伪劣产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8月30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与冯育生、张某戊(二人已判刑)、张海江(另案处理)四人合伙以20余万元从河南南阳市桐柏县购买含金活性碳块18吨,加工后获得1吨多含金活性碳粉,大约只价值10多万元。为了弥补损失,2009年9月份,冯育生提议并与张某戊、张海江以及被告人李某某共同预谋将这1吨多含金活性炭粉与矿渣混合后高价卖出。之后由张某戊、李某某、张海江出面以500元的价格在朱阳镇收购10余吨尾矿渣,并与1吨多含金活性碳粉混合掺成10多吨的金精粉,装袋后存放在张某戊的岳父家中。后冯育生联系其朋友周某丙,称他人有一批高品位金精粉销售,冯育生还将含金活性炭加到低品位矿渣样品中,做成虚假的含金量较高的金精粉样品,冯育生将样品交给周某丙拿去化验,周某丙出于对朋友冯育生的信任,也没有再另外取样,化验金精粉样品含金品位为138克。经与冯育生协商,确定16吨金矿渣的价格为x元。2009年10月12日周某丙支付人民币x元将该批金精粉拉走并运到黄某冶炼厂销售时,在厂内再次取样化验,才发现化验结果与冯育生所给样品化验结果相差甚远,周某丙报警。本案案发后,公安人员将周某丙的已付款x元全部追回、退还。经鉴定,该16吨金精粉价值x元。公安人员从被害人周某丙处扣押该金精粉销售得款x.91元,并于2009年11月19日将案件赃款x元已予以没收、上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抓获证明书证,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的基本情况。2、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证实了2009年10月12日经冯育生联系以人民币x元购买了一批金精粉拉到黄某冶炼厂销售时,发现上当被骗的过程。3、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该16吨金精粉价值x元。4、证人张某甲、姚某、周某乙人证言,同案犯冯育生、张某戊供述,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报表、台帐,化验单、结算单,罚没收入票据等,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冯育生、张某戊等人用样品掺假的方式将低品位金精粉冒充高品位金精粉销售谋利的事实,以及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的事实。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先从南阳市以20余万元购得“含金碳粉”,发现上当后,为了谋取利益,又共同预谋将“含金碳粉”与矿渣混合高价销售,在与被害人的交易过程中,由冯育生在金精粉样品中掺假,隐瞒实际含金量,李某某伙同他人以低品位金精粉冒充高品位金精粉的欺骗手段销售给被害人,且销售金额为x元,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其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8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卫常辉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朱晓丽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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