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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大荔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荔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系被告之父亲。

法定代理人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系被告之母亲。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熊某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9月27日登记结婚,都是再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婚初关系挺好,自从被告生完小孩后,我俩就经常争吵,被告爱找事,还拿棍打我又打我母亲,我也不知啥原因。2007年5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去向不明。一年后回到家就与我分居。在2009年9月份把我打伤后,我就住到我母亲这边,再没回去过。我怀疑被告精神有问题,去医院看说好着哩。我在2009年10月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没离成。现在我认为我俩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讼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有病不让她承担抚养费,我还愿意给被告经济补偿。

被告李某乙缺席,其法定代理人辩称,原、被告刚开始关系挺好,啥时闹矛盾的我们不知道。在2007年原告把我女儿送回来时,我就看有精神病,且时好时坏,犯病时乱说,开始病情较轻,因我女儿几次想看孩子,原告不让见,病情就加重了,原告若要离婚,先把被告病看好,生活安置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2005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岩。婚初二人感情尚可,在生完孩子后,二人常发生争吵、打架,并殴打原告的母亲。在2009年9月份被告将原告打伤后,二人即分居至今,互不联系。在2009年10月份,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二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孩子由其抚养,抚养费表示放弃,不让被告承担,并愿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另查明,被告曾在2010年元月26日在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进行治疗。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感情基础较差。在共同生活期间,二人互不珍惜现有的感情,常发生争吵、打架。在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后至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仍分居至今互不联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之可能,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孩子的抚养,因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影响孩子的学习和生活,应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原告愿自愿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因被告目前生活困难,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给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给付数额应以原告的经济收入和给付能力未确立。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婚姻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孩子王某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不承担孩子抚养费;

三、原告王某一次性给付被告李某乙经济补偿金6000元整。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志强

(代)审判员严伟

人民陪审员秦武杰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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