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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不服(2009)天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提出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青海省西宁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抓获,5月23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5月至7月,被告人周某甲借帮妹妹周某在天门新城购买门面之机,在没有与真正的房主敖某某达成协议的情况下,采取制作虚假房屋买卖合同、伪造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请他人假冒房主敖某某之兄弟等手段,虚构门面已经买到手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周某信任,从其手中分三次共骗得购房款43.5万元,钱到手后,周某甲全部挥霍。事情败露后,周某甲逃往青海,后于2009年5月15日在青海省西宁市被抓获。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周某甲的户籍证明,青海省西宁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周某甲伪造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周某甲请他人以敖某某名义出具的收条、中国农业银行天门市支行和中国银行天门市支行提供的帐户明细,证人饶某某、敖某某、周某乙证言,被害人周某丙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罪名不当,因合同诈骗罪是利用合同形式在签订、履行过程中骗取合同相对方的钱财,本案中周某甲与周某为委托人与被委托人而非相对方,周某甲骗取的是委托人周某丙钱财而非相对方敖某某的钱财,故对周某甲的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关于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周某甲系骗取家庭成员财物,其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甲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二、追缴被告人周某甲犯罪所得43.5万元返还被害人周某。

上诉人周某甲上诉提出,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且与周某达成了还款协议,形成了债务关系,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天门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某甲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核实,原审判决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周某甲提出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且与周某达成了还款协议,形成了债务关系,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周某甲借帮妹妹周某购买门面房之机,采取制作虚假房屋买卖合同,伪造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请他人假冒房主敖某某之兄弟出具收条等手段,虚构已购买门面房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了周某丙信任,三次共骗得周某丙购房款43.5万元,且已被周某甲全部支配、使用。2008年10月23日,周某发现房产证、土地证有假后找到周某甲,周某甲承认“两证”是假的,钱已经用了一部分。次日上午,周某便到天门市公安局报案,周某甲于2009年5月15日在青海省西宁市被抓获。本案事实清楚。上述事实同时表明,周某甲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并将所骗款项全部挥霍,导致不能归还,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对其应以诈骗罪论处。周某甲与周某所达成的还款协议书,是在周某甲诈骗行为发生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达成的协议,不影响对其诈骗罪的认定,故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雄平

审判员张少华

审判员王秀斌

二O一O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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