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
委托代理人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
原告刘某与被告屈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耀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屈X及其委托代理人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婚后发现被告懒惰,不好好挣钱,自私,乱花线,被告的这些缺点已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屈X辩称,原告指出被告的缺点基本属实,愿意改正这些缺点,关心原告,期望原告能回心,夫妻重归于好。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2010年8月因摘除节育环闹矛盾,夫妻开始分居。原告于2011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主动承认错误,表示悔改,愿意主动改善夫妻关系。
上列事实,有婚姻关系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因摘除节育环产生矛盾,才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因夫妻产生矛盾请求离婚,其心情可以理解,但对被告主动承认错误,表示悔改,与原告重修睦好的愿望,本院不能不体恤,再者,原告主张离婚所根据的事实尚达不到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多端考虑后,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请求离婚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按规定减半后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其余费用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耀世
二○一一年三月日
书记员于杨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