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a,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县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a,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xx市xx县xx镇xx村x号。
被告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号x楼。
负责人阚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a,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胡a与被告刘a、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财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a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清、被告刘a、A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伟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a诉称,2009年3月31日17时18分许,被告刘a驾驶沪x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原告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和辰新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3,612.25元。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a赔偿原告医疗费3,982.25元、交通费385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6,7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律师费4,800元;被告A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认为其从2006年12月起居住于苏州高新区马浜社区马浜花园X幢X室,故变更残疾赔偿金要求按2010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刘a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医疗费270元、鉴定费1,600元,并支付原告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A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总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辰新医院370元及外购药190元没有病历及处方印证,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就诊次数,被告认可每次就诊发生10元交通费;对原告提供的房产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居委证明的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是否适用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有异议;对律师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被告刘a驾驶沪x二轮摩托车(后载王美芬、张蔺)与行人原告胡a相撞,致王美芬、胡a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a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a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3,686.20元,其中原告支付3,416.20元,被告支付270元。另,原告提供金额为370元的上海辰新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196元外购药发票1张。
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七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
另查明,原告胡a从2006年12月起居住在苏州高新区马浜花园X幢X室。
还查明,被告刘a驾驶的沪x摩托车在被告A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1日起零时起至2010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刘a另垫付鉴定费1,600元,并支付原告6,000元。
诉讼中,被告A财保上海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对鉴定结论进行复核。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申请进行复核。2010年5月20日,该中心以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不能提出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为由出具《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经庭审出示,原、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A财保上海分公司仍对鉴定结论有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被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A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a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胡a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刘a按80%比例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3,686.20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辰新医院发生的医疗费370元及外购药196元,因其未提供医院病历及相应处方予以证明,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残疾赔偿金,被告A财保上海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上海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庭审中其又变更要求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本市无经常居住地,也无主要生活来源,且其系农村居民,按照受诉地法院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则只能以本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据、居委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及实际消费支出均在江苏省苏州城镇地区,而江苏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要高于本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1,104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就诊次数、事故处理实际需要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限、参照事故发生时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定误工费为6,720元;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部分损失具体金额,但考虑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及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在精神上必定遭受了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损害后果、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确诊伤情而发生的费用,属合理损失,应计入赔偿范畴;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而发生的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4,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686.20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6,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A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合计61,410.2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5,600元,由被告刘a按80%比例赔偿原告4,480元;鉴于被告刘a已垫付医疗费270元、鉴定费1,600元并支付原告6,000元,已超出其应赔偿金额为3,390元,故A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8,020.20元,并返还被告刘a3,39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胡a人民币58,020.20元,并返还被告刘a3,3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7.97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刘a负担80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x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