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系株洲市神龙果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某株洲市X区大冲口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系株洲神龙果业有限公司保卫科长,住湖南某株洲市X区X街三角叉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系株洲神龙果业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湖南某沅江市X村x。
被告人曹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株洲县,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某株洲县X村x,现住湖南某株洲市X区碧玉花园;因妨碍公务,2011年1月6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伤害他人,2011年8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X、被告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8日5时许,被告人曹XX驾驶一台机动三轮车到株洲市X区三角叉水果市场帮人运货,因强行开车进入市场,与市场管理员被害人郭XX发生争执,被告人曹XX用机动三轮车冲撞郭XX后,二人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曹XX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郭XX的头部和左胸,后被告人曹XX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郭XX的伤情某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诉称:2011年8月28日,因被告人曹XX故意伤害犯罪导致其受伤,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人曹XX赔偿医疗费6801.9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某2970元、陪护某7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0838.1元。
上述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曹XX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XX的陈某、证人屈某、陈某、秦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医药费发票、株洲市一医院出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株洲市统计局关于发布2010年全省、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工资单、株洲市神农果业有限公司证明、被告人曹XX的户籍资料、被告人曹X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提交了一份由株洲市木材公司医务室盖章的医药费收据,证明其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90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费用无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也没有医嘱及相应处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鉴定被告人郭XX伤后休息治疗二个月,其误某只能按其月收入900元的标准计算两个月,共计人民币1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XX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XX自愿认罪,可以酌情某轻处罚。被告人曹XX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一人轻伤,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曹XX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住院医疗费6801.09元、误某1800元(900元×2月=1800元)、陪护某796.2元(2654÷30×9天=7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9=27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0667.29元。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支付后续治疗费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曹XX犯罪的事实、情某、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曹XX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住院医疗费、误某、陪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一万零六百六十七元二角九分。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XX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许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某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某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某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某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辨认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须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用,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