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株洲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某株洲县X镇X路x;因吸毒,于2010年7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1999年11月18日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2007年4月29日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2010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7日17时许,被告人余X窜至株洲市家润多后侧停车场内,利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套开被害人曾X停放在停车场内的一辆红色豪光牌二轮摩托车。被告人余X将该车骑出该停车场至建设路时被被害人曾X等人发现并抓获。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X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X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朱某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资料、照某、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2011)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余X的供述、被告人余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X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余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已扣押被告人余X套锁钥匙二片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XX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许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某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