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桂林市临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县X镇世纪大道环宇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桂林市临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桂林市临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谭某某营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虞爱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健、何永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韩艳担任记录。原告桂林市临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市临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1月18日,被告谭某某因购买重型厢式货车资金不足,与临桂县X村信用联社营业部签订《车辆抵押契约》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x元,约定等额还款。原告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营运方便,被告(合同乙方)与原告(合同甲方)签订《桂林市临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期内,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交纳次月服务费作为甲方为乙方代办、代缴、代管与车辆相关各种事项的劳动服务费。2、乙方贷款由甲方担保的,乙方必须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每月按时交清贷款金额。将偿还贷款交给甲方,便于甲方及时为乙方向相关金融机构还贷。乙方不按时还款的,甲方有权留置该车辆及经营证照进行处理……。3、乙方除及时投保叁拾万元以上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由甲方统一为乙方代办投保和保管保单。另外双方还约定违约责任;双方必须全面履行本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应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及所有费用并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但被告由于资金不足,长期拖欠原告的借款、银行代垫款、代垫款利息,代垫桂x车保险费和原告劳动服务费,累计达x.83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借款x元及银行代垫款x.7元及代垫款利息x.3元(利息按月息2%计至2010年3月25日止,以后利息另计);给付原告服务费1000元(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违约金2000元及追款损失费510元;3、给付原告为桂x车代垫的保险费x.83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4、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和其它费用。
原告桂林市临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桂林市临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经营合同》,《桂林市临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营运合同关系;2、《合伙业主之间车辆转让协议》,证明林斌隆将车辆合伙份额转让给被告谭某某,桂x车2009年5月22日前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谭某某负责;3、承诺书及借条,证明至2009年5月22日止,被告经营桂x车辆,依合同共欠原告各项费用x元;4、保险业专用发票3张,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为被告垫交桂x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费x.83元,于2010年1月15日为被告垫交桂x车辆货险保险费750元;5、《车辆抵押契约》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谭某某向临桂县X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借款x元,原告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的临桂县X村信用联社营业部收贷收息凭证8单,证明原告为被告谭某某代还银行借款金额;7、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8、油票2张,金额510元,证明原告为追索欠款造成的损失。
被告谭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桂林市临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1月15日,被告谭某某、林斌隆(合同乙方)与桂林市临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甲方)签订《桂林市临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登记经营合同》,约定由乙方出资购买车辆(桂x)登记于原告公司名下,因缺乏资金,2008年1月18日,被告谭某某与临桂县X村信用联社营业部(现为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签订《车辆抵押契约》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向临桂县X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借款x元,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期限自2008年1月18日至2010年1月17日止,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原告桂林市临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合同担保方。2009年5月22日,谭某某、林斌隆签订《合伙业主之间车辆转让协议》,约定林斌隆将合伙份额转让给谭某某,桂x在2009年5月22日以前以后的债权债务与林斌隆无关。至2009年5月22日止,谭某某、林斌隆两人经营桂x车辆依合同所欠原告的各项费用为x元,被告谭某某无钱支付,于2009年5月22日写一张金额x元的欠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写明按月息2%计息。同日,被告谭某某(合同乙方)与桂林市临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甲方)签订《桂林市临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服务合同》,还将其桂x车辆登记于原告公司名下,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约定“合同期内,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交纳次月服务费作为甲方为乙方代办、代缴、代管与车辆相关各种事项的劳动服务费”,第六款约定“乙方贷款由甲方担保的,乙方必须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每月按时交清贷款金额。将偿还贷款交给甲方,便于甲方及时为乙方向相关金融机构还贷。乙方不按时还款的,甲方有权留置该车辆及经营证照进行处理,以减少、避免损失扩大”,第四条第(十)款约定“乙方逾期不交纳甲方服务费;代缴、代办的相关税金、规费;代办证照;代缴保险费,事故赔偿金;贷款金额等费用的,每日向甲方支付欠费总额2%的滞纳金”,第五条约定“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本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应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及所有费用并支付违约金贰仟元人民币。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2009年12月17日,原告为被告垫交桂x车辆交强险费用4334元(其中车船税750元),商业险费用x.83元,2010年1月15日,原告为被告垫交桂x车辆货险费用750元,2009年7月23日,原告为被告归还银行借款本金5800元及利息299.87元(本息合计6099.87元),7月23日,原告为被告归还银行借款本金5800元及利息222.77元(本息合计6022.77元),8月21日,原告为被告归还银行借款本金5800元及利息211.57元(本息合计6011.57元),9月22日,原告为被告归还银行借款本金5800元及利息182.21元(本息合计5982.21元),10月22日,原告为被告归还银行借款本金5800元及利息136.89元(本息合计5936.89元),11月21日,原告为被告归还银行借款本金5800元及利息102.96元(本息合计5902.96元),12月22日,原告为被告归还银行借款本金5800元及利息71.33元(本息合计5902.96元),2010年1月21日,原告为被告归还银行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35.10元(本息合计6035.10元)。上述代垫费用及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的服务费1000元,诉前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原告为追索上述费用,共花费油费51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0年4月24日给付原告欠款x元。
本院认为,《桂林市临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登记经营合同》为林斌隆及被告谭某某与原告桂林市临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签订,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之约定,2009年5月22日,林斌隆及被告谭某某为经营桂x车辆共欠原告各项费用x元,林斌隆通过将合伙份额转让给被告的方式将经营桂x车辆有关债权债务转让给被告。原告桂林市临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接受被告谭某某所写的x元债务借条,并于2009年5月22日与被告谭某某重新签订《桂林市临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服务合同》,同意林斌隆及被告谭某某之间的合伙份额及债权债务转让。至此,x元的债务由被告谭某某一人承受,林斌隆不再承担,被告谭某某应当按其借条给付原告欠款x元,并从2009年5月23日起按月息2%计付欠款利息。原告依照《桂林市临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服务合同》为被告提供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不能按约向原告各项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元、支付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共计10个月的服务费1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桂林市临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服务合同》第四条第(十)款约定“乙方逾期不交纳甲方服务费;代缴、代办的相关税金、规费;代办证照;代缴保险费,事故赔偿金;贷款金额等费用的,每日向甲方支付欠费总额2%的滞纳金”,约定中的“每日向甲方支付欠费总额2%的滞纳金”,实际应为利息,该利息约定超出法律允许范畴,但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按月息2%支付利息,低于双方约定,亦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能依合同按时向原告支付桂x车辆营运所需的各项费用及归还银行借款,原告因此为其垫付了桂x车辆保险费(含车船税)及代付银行还款,被告应当偿还,并承担原告因垫付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为其垫付的车辆保险费(含车船税)及代付的银行还款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车辆保险费(含车船税)共计x.83元,利息计至2010年3月25日为1264.43元;从2009年5月23日至2010年1月21日,原告为被告代付银行还款本息为x.7元,利息计至2010年4月24日为6381.80元,被告于2010年4月24日给付x元,抵扣后尚欠原告代付银行还款x.5元及从2010年4月25日起的利息。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追款损失,被告也应一并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追索欠款造成的损失51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给付原告桂林市临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共计10个月的服务费1000元。
二、被告谭某某给付原告桂林市临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09年5月22日止的欠款x元,并从2009年5月23日起按月息2%计付欠款利息。
三、被告谭某某给付原告桂林市临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2月17日及2010年1月15日为其垫付的车辆保险费用x.83元(其中车船税750元),并支付代垫费用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至2010年3月25日为1264.43元,2010年3月25日后利息按月息2%另计)。
四、被告谭某某给付原告桂林市临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5月23日至2010年1月21日为其代付的银行还款本息x.5元,并支付代付的银行还款费用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24日起按月息2%计)
五、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桂林市临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追款造成的损失510元。
六、被告谭某某给付原告桂林市临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000元。
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虞爱国
审判员李某健
审判员何永发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