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对原告举交的借条认为不是被告杨某某书写,并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杨某某举交的两张借、欠条合计x元予以认可,并同意从借款中扣除。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举交借条不是其书写的问题,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对借款事实未予否认,且被告亦未在期限内提出对借条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举交的借条及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出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在起诉前曾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被告只是简单地从借条的落款日期推算已超二年,但未提交反驳原告催要借款的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在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认定原告举交的借条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1年6月,被告杨某某在信阳做污水处理厂工程期间向原告借款x元,经催要被告偿还x元后于2001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款x的借条壹张。同年8月20日原告借被告x元;2003年1月5日原告家属在被告门店购买灰柒欠款370元。欠款相抵后被告实欠原告x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某某未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偿还债务致成纠纷,应承担继续偿还债务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借的款已归还,而在张某某手中的借条是因为我与其是熟人关系而未收回。2、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过履行的要求,其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
张某某答辩称:1、杨某某应当清偿借款,2、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我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张某某为证明其与借款人杨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提供了由杨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现金x元);杨某某如果要证明其已经清偿了借贷债务,则应当由他向法庭提供借据或者提供由出借人出具的收到其还款的收款证明等材料,否则应视为没有履行清偿义务。依据现有的证据,杨某某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已还款,故上诉人杨某某主张借的款已归还,而在张某某手中的借条是因为我们系熟人关系而未收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杨某某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其双方的借贷关系是不定期借贷。在不定期借贷中,对于被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归还借款权利的诉讼时效的确定及起算,原则上出借人可以随时主张借款人归还借款。上诉人杨某某称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5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O一O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郑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