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某,女,34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仙,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俞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2年1月27日,原告廖某某与被告俞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同年12月23日生育男孩廖某某,该男孩一直随被告俞某某在娘家生活。尔后,因原、被告性恪不合及家庭琐事,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导致感情纠纷。2008年10月16日,原告廖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27日,原告自动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09年5月8日原告又诉至本院,同年7月13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无法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松下牌冰箱一台、索尼牌洗衣机一台、三星牌空调机一部、高低床一张、康佳电视机一台。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廖某某与被告俞某某经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性恪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产生矛盾。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廖某某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廖某某一直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原告廖某某与婚生男孩的关系,不因与被告离婚而消除,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有探望男孩的权利,被告有协助原告探望的义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星牌空调机一部、高低床一张、康佳电视机一台归原告廖某某所有,松下牌冰箱一台、索尼牌洗衣机一台归被告俞某某所有。被告提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人民币12万元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婚姻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俞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廖某某由被告俞某某负责抚养,原告廖某某应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十八周岁;原告廖某某有探望婚生男孩的权利,被告应予以协助;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三星牌空调机一部、高低床一张、康佳电视机一台归原告廖某某所有;松下牌冰箱一台、索尼牌洗衣机一台归被告俞某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俞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俞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同意与其离婚,但对孩子抚养权问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孩子判归被上诉人抚养,将孩子的监护权判决给上诉人。理由是上诉人目前没有自己的住所,没有能力承担抚养孩子的责任。2、若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要求全部改变原审的处理决定。要求上诉人对孩子的抚养费按国家规定城市标准抚养费一次性支付,并补偿上诉人的名誉及精神损失费和共同债务12万元。另补充,如果被上诉人同意的话,孩子的抚养权归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两间房屋给上诉人居住,这个提议如果被上诉人不同意,孩子的抚养权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孩子的生活费和学习费,孩子由上诉人照顾。
被上诉人廖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有自己的住所;2、女方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一直要求孩子的抚养权,现又反悔,这明显是藐视法庭;3、被上诉人没有经济能力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每月收入在1000元左右,家庭的债务至今未还清;4、孩子自出生以来,我方一直都有抚养。另补充,原审将孩子的抚养权判决给上诉人,是正确的,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的父亲因为车祸已经使得家庭负债累累,且被上诉人常年在外打工,生活也不宽裕,如果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孩子的每月抚养费过低的话,我方同意将每月的抚养费用提高到400元。关于房屋的问题,由于房屋的所有权是被上诉人的父亲,所以无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认定还存在不足,还有一些家电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俞某某与被上诉人廖某某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同意离婚,原审判决准予离婚是正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生男孩廖某某一直随上诉人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且被上诉人自称常年在外打工,母亲去世,父亲又因车祸致残,家庭经济比较困难,婚生男孩由上诉人抚养是适宜的;上诉人上诉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人民币12万元,但无法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应补偿给其的名誉及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婚生男孩廖某某由上诉人俞某某负责抚养,被上诉人廖某某享有探望权利及对共同财产的处理并无不当。鉴于被上诉人自愿每月支付人民币400元给上诉人作为婚生男孩廖某某的抚养费,可予准许。上诉人上诉所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男孩廖某某由上诉人俞某某负责抚养,被上诉人廖某某应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四百元至十八周岁;被上诉人廖某某有探望婚生男孩的权利,上诉人俞某某应予以协助。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上诉人俞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强
审判员方珍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玲玲